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8民初2836号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MA3C836E8F.法定代表人聂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云飞(特别授权),男,199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金乡县。被告赵双印,男,196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赵常梅(系赵双印配偶),女,1968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乡农商行)与被告赵双印、赵常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郝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云飞、被告赵双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常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3月28日被告赵双印因收大蒜从我行下属的鱼山支行申请贷款40000元。2007年5月10日,被告赵双印、赵常梅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上述被告自愿组成某小组,小组全体成员对各成员的借款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任一成员不能按时清偿时,由联保小组全体成员共同清偿,合同于2009年3月20日到期。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联保承诺协议书,小组成员对借款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8年6月10日,原告向被告赵双印发放贷款40000元,约定还款日为2009年3月20日。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仅偿还部分借款本金,目前尚欠借款本金34644.29元未还,截止2015年7月21日欠利息100000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双印、赵常梅偿还借款本金34644.29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双印辩称,贷款是事实。贷款收蒜,赔了。现在无能力全部还完,尽量还。被告赵常梅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8日被告赵双印因收大蒜从我行下属的鱼山支行申请贷款40000元。2007年5月10日,被告赵双印、赵常梅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上述被告自愿组成某小组,小组全体成员对各成员的借款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任一成员不能按时清偿时,由联保小组全体成员共同清偿,合同于2009年3月20日到期。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联保承诺协议书,小组成员对借款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8年5月5日,原告向被告赵双印发放贷款40000元,约定还款日为2009年3月20日,月利率6.225‰上浮90%。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仅偿还部分借款本金,目前尚欠借款本金34644.29元未还,截止2015年7月21日欠利息100000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双印、赵常梅偿还借款本金34644.29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向法庭递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农户基本情况表、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利率变动明细表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金乡农商行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贷业务面谈记录、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双印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后,至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34644.29元及相应利息未予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赵常梅作为被告赵双印的配偶,在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上签字认可,故应认定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常梅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双印、赵常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4644.29及相应利息【截止2015年7月21日利息为100000元,2015年7月22日后利息以借款本金34644.29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及借款借据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7元,由被告赵双印、赵常梅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明臣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邢佳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