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8315号原告张宗华,男,197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原重庆哲朔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重庆哲朔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景阳路26号9幢19-4,组织机构代码33964718-8。法定代表人曾慧,职务不详。委托代理人朱方信,重庆富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宗华与被告重庆哲朔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哲朔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被告哲朔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裁定被告哲朔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将该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肖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宗华,被告哲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方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宗华诉称,原告于2015年9月25日到被告单位从事驾驶工作,月工资5000元��因被告拖欠工资,原告于2015年11月22日停止工作。现起诉请求被告支付2015年9月25日至11月22日的工资7867元、油费5100元,共计12967元。
被告哲朔公司辩称,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也不拖欠原告工资。
原告在涂建勇手下工作,涂建勇与其他公司签订有承包协议,与被告没有关系。
经审理查明,被告哲朔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房地产营销策划、楼盘销售代理、房地产信息咨询、二手房经纪等。2015年9月,案外人涂建勇与被告哲朔公司协商,拟以被告哲朔公司账户作为其从事房地产经纪的默认收款账户,被告哲朔公司对此表示同意。涂建勇于2015年9月至2015年11月期间,指派王彦招用业务分销员,从事茶园区域在售楼盘潜在客户的带访工作。工作期间,由王彦负责所有业务分销员的考勤管理,并记录每个人完成的带访数量,其注明的分销公司为被告哲朔公司。原告负责驾车接送客户,产生的油费由原告自行垫付。另据涂建勇签字确认的工资表显示,原告2015年9月和10月的工资为6000元,油费为3100元;2015年11月的工资为3667元,油费为2000元。2015年12月11日,被告哲朔公司支付了原告等人每人1800元工资。2016年1月12日,被告哲朔公司应重庆市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求处理欠薪投诉时,指派其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曾慧的配偶万超参与解决,涂建勇亦全程陪同。万超就此出具证明,内容为:“目前到帐5.8万元,未到帐巴南鲁能(力拓)10万,其它楼盘大概3万左右。收到款后,直接把钱发给工人(在第三方证人情况下发放)。如后续还有钱到帐,也会在第三方证人到访的情况下发放。哲朔公司:万超。2016年1月12日。”2016年1月13日,被告哲朔公司就已经到账的资金数额支付了梁芳等业务分销员每人2000元工资,但原告在���未能获得清偿。2016年3月16日,原告就本案诉请事由向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原告遂诉至法院。审理中,被告提供了涂建勇与重庆茂郡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签订的《茂郡渠道分销框架承包协议》,以证明2015年8月24日至2016年2月24日期间涂建勇为该公司分销物业项目,原告可能是为该公司工作。原告表示对该公司不知晓,该承包协议与本案无关。另查明,与原告一起从事房产分销带访工作的蒋行珍、龙良书曾分别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2016)渝0108民初字第08992号、08994号民事判决,确定由被告哲朔公司向蒋行珍、龙良书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
被告哲朔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因其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收件回执、工资表、证明、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8民初字第08992号、0899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被告虽然否认与涂建勇的关系,但其提供的《茂郡渠道分销框架承包协议》仅能证明涂建勇就重庆茂郡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物业分销项目与该公司签订有协议,不能排除涂建勇以被告名义从事相关业务及原告为被告进行工作的事实。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告所从事工作对应的业务与被告的经营范围一致,并以被告单位账户作为收款账户。涂建勇以被告名义招用原告等人从事房产销售带访工作,且对原告的工资予以确认,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有理由相信被告系其提供劳动的对象。再结合被告参与解决原告等人的欠薪投诉,被告股东及法定代表人配偶万超代表被告出具证明承诺“收到款后直接把钱发给工人”,以及被告已向原告支付部分工资的事实,能够确定被告认可其系原告等人劳动报酬的支付义务主体。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资7867元(9667元-1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主张的油费系因履行工作职务产生,并有工资表予以证实确认,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重庆哲朔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张宗华工资7867元、油费5100元,共计12967元。��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肖 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俸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