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1民初1399号原告张正得,1970年12月25日生,汉族。原告董雪梅,1974年9月24日生,汉族。被告仝辉,1967年9月23日生,汉族。被告徐州汇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娟,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张正得、董雪梅诉被告仝辉、徐州汇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因被告仝辉、徐州汇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告送达,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正得、董雪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仝辉、徐州汇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正得、董雪梅诉称,2011年1月26日至2011年12月24日期间,被告仝辉共计向二原告借款53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利率,被告徐州汇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后被告仝辉偿还了二原告20000元,尚欠510000元没有支付,原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仝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1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370000元(计算至2016年3月2日);被告徐州汇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仝辉、徐州汇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得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1年1月26日借款合同、借据;2011年3月11日借款合同、借据;2011年3月31日借款合同、借据;2011年6月8日借款合同、借据;2011年12月24日借款合同、借据,共计5份,2013年11月20日被告仝辉向原告出具的还款协议2份,证明被告仝辉向原告借款530000元,后被告仝辉偿还了20000元,尚欠510000元,被告汇得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银行流水单2张4页,证明原告将钱以转账的方式转到董继来账户中。被告仝辉、汇得公司未到庭无法对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客观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6日,原告张正得与被告仝辉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仝辉向原告张正得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同意按年利率36%向原告按月支付利息,如被告未按合同规定归还本息的,从借款到期之日起每日再按本金加利息的3‰支付。被告汇得公司作为担保人在担保方处盖章确认。原告陈述以现金方式交付款项,被告仝辉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2011年3月11日,原告张正得与被告仝辉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仝辉向原告张正得借款人民币17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同意按年利率36%向原告按月支付利息,如被告未按合同规定归还本息的,从借款到期之日起每日再按本金加利息的3‰支付。被告汇得公司作为担保人在担保方处盖章确认。原告陈述以转账方式将170000元转至指定的案外人董继来的账户,被告仝辉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2011年3月31日,原告张正得与被告仝辉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仝辉向原告张正得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同意按年利率36%向原告按月支付利息,如被告未按合同规定归还本息的,从借款到期之日起每日再按本金加利息的3‰支付。被告汇得公司作为担保人在担保方处盖章确认。原告陈述以转账方式将100000元转至指定的案外人董继来的账户,被告仝辉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2011年6月8日,原告张正得与被告仝辉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仝辉向原告张正得借款人民币6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同意按年利率30%向原告按月支付利息,如被告未按合同规定归还本息的,从借款到期之日起每日再按本金加利息的3‰支付。被告汇得公司作为担保人在担保方处盖章确认。原告陈述以转账方式将60000元转至指定的案外人董继来的账户,被告仝辉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2011年12月24日,原告董雪梅与被告仝辉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仝辉向原告董雪梅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同意按年利率24%向原告按月支付利息,如被告未按合同规定归还本息的,从借款到期之日起每日再按本金加利息的3‰支付。被告汇得公司作为担保人在担保方处盖章确认。原告陈述将上述款项支付于被告汇得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娟账户,被告仝辉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以上五笔借款总计金额为53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仝辉均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原告自认2011年1月26日的借款合同被告支付了11个月的利息,2011年3月11日的借款合同被告支付了10个月的利息,2011年3月31日的借款合同被告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2011年6月8日的借款合同被告支付了7个月的利息,2011年12月24日的借款合同被告支付了1个月的利息,且被告另于2012年3月31日、2012年6月11日、2012年7月22日各支付利息4300元。2013年11月20日被告仝辉向原告张正得、董雪梅分别出具了还款协议,承诺:仝辉尚欠原告张正得借款430000元、尚欠董雪梅借款100000元,被告仝辉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每年偿还二原告20%本金,直至还清为止;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尚欠本金部分按每年10%付息,半年付息一次。被告汇得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担保人处盖章确认。后被告仝辉亦未能按本协议约定偿还原告本息,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8月14日偿还原告20000元借款本金,尚欠510000元未予偿还。
原告遂以诉称理由起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张正得与董雪梅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张正得与董雪梅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双方共同所有,且有平等的处理权,因此,原告张正得、董雪梅各自与被告仝辉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张正得、董雪梅按合同约定交付了借款,被告仝辉出具了借据,故本院对两原告出借的款项数额为530000元予以确认,后因被告仝辉偿还了本金20000元,故被告仝辉尚欠金额为510000元。双方于2013年11月20日签订了还款协议,但被告仝辉未按照协议约定按期及时还款,至原告起诉前仅偿还2000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原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剩余全部款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原告主张2011年1月26日、2011年3月11日、2011年3月31日的借款合同利息按照年利率36%计算,2011年6月8日的借款合同利息按照年利率30%计算,虽然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但超出了法律的规定,因此,对于未支付的利息,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2011年12月24日的借款合同利息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2013年11月20日起,原告主张按照双方还款协议中约定的年利率10%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以此主张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经本院核算,截止至2016年3月2日,被告需支付利息共计343941.88元。被告汇得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合同和还款协议的担保人处盖章确认,依法应对被告仝辉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向原告偿付上述款项后,有权向债务人仝辉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仝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正得、董雪梅借款本金510000元及利息343941.88元。
二、被告徐州汇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正得、董雪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0元,保全费4920元,公告费505元,合计18025元,由原告张正得、董雪梅负担700元,由被告仝辉负担17325元,被告徐州汇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艳鹏
人民陪审员 孙宗武
人民陪审员 韦 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永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