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02民初458号
原告:白山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457XXXX。住所:白山市浑江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高作鹏,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廷军,吉林万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永华,个体业户,住白山市。
原告白山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永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山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山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永华支付原告代偿款4957633.34元;2、判令王永华支付原告代偿资金占用费1597464.91元(计算至2015年12月9日,2015年12月9日至代偿款全部清偿之日的资金占用费根据该标准据实计算)。3、判令王永华向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请求对质押人王永华实现质权。5、诉讼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王永华承担。原告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代偿款4957633.34元、逾期担保费271890.00元,违约金743645.00元和资金占用费1659302.05元(自代偿之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资金占用费),并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4957633.34元的资金占用费。2、请求判决被告以其提供的抵押、质押物承担抵押、质押反担保责任。原告有权申请法院处置抵押、质押物,并有权就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诉讼请求第二项。事实与理由:2010年3月1日,被告从白山市浑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宏达分社(原白山市八道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宏达分社)借款人民币28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0年3月1日起至2011年2月28日止),原告提供保证担保。被告以其所有的住宅楼(位于阳光小区12号楼一单元201-202,面积210平方米)、车库(位于阳光小区3号车库,面积66平方米)、门市房(位于怡滨小区5号楼3号门市房,面积120平方米)、住宅楼(位于怡滨小区4号楼502室,面积56.78平方米)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被告以其持有河南省新安县钰腾工贸有限公司钰坤煤矿10%的股权向原告提供质押反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全部履行还款义务。白山市浑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称浑江信用社)将王永华、白山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起诉到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申请诉中保全,2013年8月5日,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白山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了原告存款400万元。2013年8月23日,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白山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连带偿还浑江信用社借款本金270万元及到期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2013年10月28日,浑江信用社向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白山中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并向原告下达了(2013)白山执字第351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原告连带偿还浑江信用社借款本金270万元及到期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66元、保全费5000元、申请执行费29800元。2013年12月2日,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白山执字第351号执行裁定,裁定划拨(2013)白山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裁定所冻结原告存款400万元。2014年11月17日原告又为被告代偿借款利息957633.34元。根据委托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还应当给付逾期担保费271890元,违约金743645元和资金占用费1659302.05元(自代偿之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资金占用费),并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4957633.34元的资金占用费。被告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日,被告王永华因开矿需要资金,向白山市八道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宏达分社(以下简称宏达信用社)借款280万元,双方签订合同《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20%,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被告王永华在合同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宏达信用社授权代理人杨立艳在贷款人处签字盖章,并加盖公章。原告白山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与宏达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违约金、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发生的费用等…。原告法定代表人杨明国在合同保证人处签字盖章,并加盖原告公司公章,宏达信用社授权代理人杨立艳在债权人处签字盖章,并加盖公章。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王永华在宏达信用社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王永华不能在履行宏达信用社债务,贷款方可以要求原告在约定的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内代为清偿。自代偿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全部代偿款项代偿期间的资金占用费。王永华在签订担保合同之前一次性缴清第一年担保费,支付标准为按担保金额的2%。如王永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同意向原告支付担保金额15%的违约金…。原告法定代表人杨明国在合同保证人处签字盖章,并加盖原告公章,被告王永华在委托保证人处签字捺印。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用阳光小区201-202住宅楼、阳光小区3号车库、怡滨小区5号楼3号门市房、怡滨小区4号楼502室住宅楼为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原告法定代表人杨明国在抵押权人处签字盖章,并加盖原告公章,被告王永华在抵押人处签字捺印。双方未就抵押财产办理他项权利登记。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质押协议》,被告自愿以其持有的河南省新安县钰腾工贸有限公司钰坤煤矿10%的股权(估价300万元)向原告提供质押反担保。原告法定代表人杨明国在质权人处签字盖章,并加盖原告公章,被告王永华在出质人处签字捺印。双方未就质押财产办理他项权利登记。贷款逾期后,被告王永华未能按约定偿还宏达信用社本金270万及利息,为此,白山市浑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8月5日,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白山市浑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保全申请,对白山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400万存款予以冻结。2013年8月23日,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白山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永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信用社本金270万元、到期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案件受理费35366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永华承担;白山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被告王永华未能如期偿还上述款项,农村信用社于2013年10月28日向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3年12月2日,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白山执字第3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白山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存款400万元,包括代偿本金270万元、罚息、复利、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迟延履行金等。2014年11月17日,白山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王永华偿还剩余借款利息957633.34元。原告代偿后,王永华未向原告还款。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起诉、庭审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保证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信用反担保合同、贷款还款凭证及抵押物清单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向农村信用社的借款提供担保,因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农村信用社诉至法院后并申请执行,原告替被告向农村信用社偿还借款本息及诉讼费用共计4957633.34元。至此,原告取得向被告进行追偿的权利。现原告主张给付代偿款4957633.3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王永华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中对合同期内的担保费进行约定,现原告主张按照合同要求王永华支付271890元,因合同约定该费用应于签订担保合同之前一次性支付,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王永华对此271890元未支付,原告的该项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王永华按照代偿金额的15%支付违约金及自代偿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经查,违约金与资金占用费实质上均是对违约责任的约定。每日万分之五的资金占用费计算标准相当于年利率18.25%,而近十年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中,五年以上档次最高利率仅为年利率7.83%。故原告的计算标准已远远超过实际利息损失的30%。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的损失数额,亦未举证证明因被告王永华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在逾期利息损失之外存在其他损失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约为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判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本院对代偿资金占用费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故本院予以支持自代偿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0%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违约金与资金占用费系同种违约责任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资金占用费,对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王永华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约为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判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永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白山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4957633.34元,并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以4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并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以957633.3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228元,由原告负担12775元,被告负担52453元。公告费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栋
审判员 孙旭萌
审判员 李 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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