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7民初58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州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襄阳襄州支行)。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法定代表人邓泽涛,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汉红,男,1970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该单位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等。被告苏建,男,198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襄阳市襄州区人,住襄州区。
原告邮储襄阳襄州支行与被告苏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尤小平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张福明和
人民陪审员顾会祝组成合议庭。同日,原告邮储襄阳襄州支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2016年3月2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作出〔2016〕鄂06**民初58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苏建所有的位于襄阳市樊城区中原路34号(襄运集团)41幢1单元4层1室房屋1套。该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襄阳市房权证樊城区字第701××××号。并依法向有协助执行义务的襄阳市房管局送达了〔2016〕鄂06**民初580-1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请该单位协助执行查封被告上述房屋,并在该单位办理了相应的房屋查封登记手续。2016年5月3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襄阳襄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汉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襄阳襄州支行诉称,2013年9月23日,被告苏建以购买二手房需要资金为由,以所购买的位于襄阳市樊城区中原路34号41幢1单元4层1室的房屋作抵押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0.00元。经原告调查审批后,被告苏建于2013年10月21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以苏建购买的樊城区中原路34号41幢1单元4层1室房屋作抵押,向苏建发放金额为300000.00元的个人购置房屋贷款。贷款期限300个月,自2013年10月21日至2038年10月21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实际利率以借据为准。贷款发放至苏建在邮储银行的622×××××××××××账户,苏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资金从上述账户划付至卖房人张明金在邮储银行的60528×××××××××账户。2013年10月24日,原告向苏建发放了贷款,借据利率6.5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期限从2013年10月24日至2038年10月24日。2015年3月,借款人苏建因资金困难,导致贷款不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逾期至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1494.05元,截至2016年1月6日未按合同约定归还的利息及罚息9771.58元,合计本息301256.63元;2、借款人偿还所欠借款项从2016年1月7日至结清之日按借款合同约定所产生的利息及罚息;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苏建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所陈述的事实和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他项权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苏建以其所购买的位于襄阳市樊城区中原路34号41幢1单元4层1室的房屋作抵押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并办有他项权证的事实。证据二、手工借据、放款单、受托支付转账凭证。用以证明,被告苏建在2013年10月24日支用30万元贷款,原告依约放款并通过转账汇款至卖房人张明金的银行账户的事实。证据三、原告信贷系统还款明细截屏。用以证明,被告苏建贷款截止2016年1月6日偿还贷款本金、利息情况的事实。证据四、原告信贷系统账户余额实时查询、本行业务信息截屏。用以证明,苏建贷款截至2016年1月7日还欠原告贷款本金、利息情况的事实。上述证据一至四,由于被告苏建未到庭不能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且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苏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21日,被告苏建以购买二手房为由,向原告邮储襄阳襄州支行申请借款30万元,并用借款所购买的位于襄阳市樊城区中原路34号41幢1单元4层1室的房屋作抵押。经原告调查审批后,于当日以贷款人名义与被告苏建以借款人(抵押人)名义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429997××××××××。该合同约定:贷款人经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购置房屋的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0元。贷款仅用于购买坐落于樊城区中原路34号41幢的房屋,建筑面积91.26平方米。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将贷款挪作他用。贷款期限为300个月,自2013年10月21日至2038年10月21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以借据为准。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发放至如下账户,即户名苏建,账号:6221××××××××,开户行,邮储银行;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资金从上述账户划付至如下账户,即户名张明金,账号:60528××××××××,开户行,邮储银行。贷款资金转账过程中按贷款人相关规定产生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个人结算622150×××××××××账户,用于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贷款归还方法,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金额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采取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及其他费用。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及其他费用的。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开立的所有账户中,止付并扣收相应款项用以清偿。借款担保为抵押担保,即抵押人苏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其樊城区中原路34号41幢,建筑面积为91.26平方米的房屋作抵押担保。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于2013年10月24日,将借款30万元发放至被告苏建在邮储襄阳襄州支行开立的62215××××××××××银行账户,被告苏建授权原告(贷款人)又将该借款从其6221505×××××××××银行账号划付至卖房人张明金在邮储银行开立的60528××××××××银行账户。当日,被告苏建给邮储襄阳襄州支行出据了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载明:“借款人姓名苏建,放款账号户名苏建,放款账号62215×××××××××,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300月(从2013年10月24日至2038年10月24日),年利率6.55%,借款用途,购买二手房,还款方式等额本息,借款人苏建签名并按手印”。借款后,被告苏建仅偿还了原告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拖欠不还。为此,引起诉讼。还查明,被告苏建对2013年10月24日贷款本金30万元(借据编号:4299973×××××××××)至2016年1月6日止,已偿还贷款本金8505.95元,尚欠本金291494.05元;利息及罚息41672.60元,已偿还31901.02元,尚欠利息及罚息9771.58元。以上共欠本息合计301256.63元。另查明,被告苏建在向原告邮储襄阳襄州支行申请贷款时,将其所购买的位于襄阳市樊城区中原路×号(襄运集团)41幢1单元4层1室的房屋(房产证号为:襄阳市房权证樊城区字第701××××号)已抵押给原告。现该抵押的房屋已在房屋管理部门登记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房屋的他项权利人为邮储襄阳襄州支行,他项权证号为:襄阳市房他证樊城区字第00**×××号。
本院认为,被告苏建与原告邮储襄阳襄州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除约定计收复利外,其他内容合法,均属有效协议,对各方具有约束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邮储襄阳襄州支行依约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苏建后,被告苏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但被告苏建未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苏建偿还借款本金291494.05元和截止2016年1月6日利息及罚息9771.58元,合计本息301268.63元及2016年1月7日至结清之日按借款合同约定所产生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复利,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苏建抵押贷款的房屋已登记办理了他项权证,原告在实现债权时对抵押权的实现依法享有优先权。被告苏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有关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州区支行借款本金291494.05元及利息、罚息9771.58元。并支付借款本金291494.05元,自2016年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55%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州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18.84元,财产保全费2030元,合计7848.84元。由被告苏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尤小平
审 判 员 张福明
人民陪审员 顾会祝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世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