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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2民初3267号

张洪俊与刘斌、杨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坛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金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洪俊,刘斌,杨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民初3267号原告张洪俊。被告刘斌。被告杨琴。

原告张洪俊诉被告刘斌、杨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贾梦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斌、杨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洪俊诉称,2015年9月25日,被告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借款,当时原告就借给被告70000元,被告当天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随后原告数次向被告催要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不给付。现原告诉讼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70000元,同时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斌未作答辩。被告杨琴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上半年,被告刘斌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3年年初,被告刘斌又因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2015年9月25日,被告刘斌归还现金50000元,双方经结算,被告刘斌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该份借条载明:“2015年9月25日,借款人刘斌因经商需要向出借人张洪俊借款人民币柒万元(70000元),约定于2016年2月1日归还。如不按期归还,逾期从借款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且承担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百分之十(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担保人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及相关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借款人:刘斌,借款人联系电话:139××××2323,借款人身份证号:××,借款日期:2015年9月2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另查明,被告刘斌与被告杨琴系夫妻关系,于1998年5月15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借条1份、结婚申请书1份、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刘斌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刘斌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借款应当偿还。本案借贷双方对借款利息进行了明确约定,约定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自2015年9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刘斌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发生在其与被告杨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该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刘斌、杨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举证及答辩,视为其对举证、质证、答辩、陈述等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斌、杨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洪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775元由被告刘斌、杨琴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

代理

审判员  贾梦姣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卢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