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3民初511号原告赵泽明。被告陈礼波。
原告赵泽明与被告陈礼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泽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礼波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泽明诉称:2015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协商后签订《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9日至2015年7月29日,共计60天,月利息为2400元。双方另约定以被告合法拥有的雪佛兰车作为抵押物,当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现金60000元。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过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2、被告支付从2015年7月30日起,按月利息2%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现暂计至起诉之日,共90天,利息为46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礼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5月29日签订《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1、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期自2015年5月29日至2015年7月29日,月利息为2400元(月利率为4%)。2、被告将桂A×××××雪佛兰牌车辆抵押给原告。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了56100元。因被告未能依约偿还借款,原告虽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提供有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及转账凭据,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车辆抵押借款合同》后,原告于当日实际向被告交付56100元,应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56100元,并以此为基数计算借款利息。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月利率为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4%的月利率已超过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利息计算方式应为:以561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9日起,按2%的月利率计算至被告清偿借款之日止。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礼波向原告赵泽明偿还借款本金56100元;
二、被告陈礼波向原告赵泽明支付相应借款利息(以561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9日起,按2%的月利率计算至被告清偿借款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1415元、保全费620元,两项合计2035元,由原告赵泽明负担132元,由被告陈礼波负担19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朱微微
人民陪审员 陈明贤
人民陪审员 张晓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覃勇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oint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