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1民初第1097号
原告:王某甲,男,1986年04月03日出生,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代理人:张晓,上海环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女,1988年08月21日撤诉,住安徽省砀山县。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0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期间通过互联网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因被告家乡在安徽,原、被告一直保持着异地恋关系,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乙。因被告婚后一直不愿工作,亦对家人不管不问,故原、被告逐渐产生矛盾,双方感情日渐淡薄,且虽然原告努力,仍未得到改善。为此,双方曾于2014年9月起分居生活,后于2014年11月07日达成《离婚协议书》,但被告随即反悔,不愿配合办理协议离婚手续,更于当月突然不告而别,原告始终未能与其取得联系。在此情况下,原告只得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作出后至今,原告与被告仍未能取得联系,被告也从未看望过婚生女儿,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由于女儿王某乙自幼跟原告父母及原告生活,彼此感情深厚,加之女儿为上海市户籍,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为此,特具状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儿;由原、被告各半承担本案诉讼费。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期间通过互联网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取名王某乙。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逐渐产生矛盾,双方感情日渐淡薄。为此,双方于2014年11月07日达成《离婚协议书》,但未办理离婚手续。因此,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以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关系一度尚好,建立了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作出后至今,原、被告仍未能取得联系。原、被告婚生女儿王某乙一直随原告及家某。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法定的离婚条件。被告徐某自2014年11月起外出,去向不明。至今二人已分居两年余,双方无法履行夫妻应尽的义务。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王某甲提出与徐某离婚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儿王某乙一直随原告及家某,王某甲家庭能提供更好的子女生活环境,且徐某属下落不明状态。故,王某甲要求抚养婚生女王某乙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王某乙由王某甲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46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存领
审 判 员 王 刚
人民陪审员 李天民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飒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证单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