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5民初2026号
原告:严南发,男,196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通,福建元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绍英,男,198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羡珠,福建欧菲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严南发与被告谢绍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南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通、被告谢绍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羡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南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油款147617元及逾期利息(以14761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4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归还全部款项之日止);
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诉讼中,原告变更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为:自2014年11月16日。事实和理由:2013年间,被告因用油需要向原告购买,截止2014年10月10日,被告结欠原告油款197617元。2015年春节,被告还款5万元,剩余款项147617元至今未还。
被告谢绍英辩称,确认尚欠原告油款147617元,希望原告宽限还款。讼争款项为欠款并非借款,被告不应支付利息。本院
经审理查明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为被告供应油品,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油款147617元,并于2014年10月10日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书》,承诺分四次还清欠款:于2014年11月15日还50000元、2014年12月15日前还50000元、2015年1月15日前还50000元、2015年2月15日前还47617元。其后,被告未依约还款,仅于2015年春节还款50000元。原告因此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还款协议书》及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严南发主张被告谢绍英尚欠油款147617元,被告予以承认,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油款147617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依约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标准,自2014年11月16日起算,本院予以照准。被告主张不应支付逾期利息,于法不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谢绍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严南发油款14761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4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若被告谢绍英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52元,减半收取1626元,由被告谢绍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松青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代
书记员 卢 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