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5民初2557号
原告:林玉坤,男,195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绍东,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建新,男,197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原告林玉坤诉被告戴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绍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建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玉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3日和9月7日,被告戴建新因生意急需用钱,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共计10000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分别约定该借款于2014年11月13日和12月7日予以一次性还清,未约定利息。借款期满后,被告戴建新并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促无果。迫于无奈,特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戴建新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林玉坤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经分析认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一份,意在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二份,意在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于2014年9月7日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3.中国建设银行莆田分行DDC历史流水的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上述借款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戴建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戴建新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和9月7日,被告戴建新分别向原告借款各50000元,两笔共计10000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各一份,借条分别约定上述借款应于2014年11月13日和12月7日予以一次性还清,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偿。2016年7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戴建新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案经审理,因被告戴建新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被告戴建新向原告林玉坤借款100000元,此有原告提供的二份借条及中国建设银行历史流水明细在案为凭,且相互印证,结合原告庭审陈述,足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双方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现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可自起诉之日(2016年7月18日)起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息。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戴建新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为保护合法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戴建新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原告林玉坤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戴建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黄 翔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茂仙附一: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附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