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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25民初311号

伍某与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开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1-16
所属地区
封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伍某,宾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25民初311号

原告:伍某,女,汉族,住址广东省封开县。身份证号码:×××1340。

被告:宾某甲,男,汉族,住址广东省封开县江口镇江,身份证号码:×××7131。

原告伍某诉被告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宾某甲经本院依法公告期限届满,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其与被告宾某甲离婚;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于1995年初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于××××年××月××日到渔涝镇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儿子宾某乙。由于双方在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牢固,且因双方的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致使婚后经常发生争吵。

被告于2001年开始染上吸毒恶习,2002年被强制戒毒半年,被告自2002年9月从强制戒毒放出来后,我与被告分居至今已14年,期间互不来往,互不接触,互不了解。据此,我认为我与被告的感情已破裂,婚后没购置共有财产,也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望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宾某甲在答辩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为其辩解。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渔字第139号结婚证和宾某乙的出生证二份证据,分别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封××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和证明原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宾某乙的事实。因该二份证据分别出自于人民政府和医疗机构,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经人介绍相识后,便谈婚,自愿到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生育了一儿子,说明原、被告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原、被告因志趣不同,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以及因被告吸毒被强制戒毒的原因,致使原、被告感情发生纠纷,但尚未达到感情破裂程度。

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珍惜已确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今后加强沟通,加强互信,相信原、被告是会和好如初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伍某与被告宾某甲离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伍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对财产案件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比例,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卢海金

人民陪审员  袁晓欣

人民陪审员  黄小元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汉荣第页/共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