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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4民初2028号

张道雨与戴召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张道雨,戴召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2028号

原告:张道雨,男,1966年9月12日生,汉族,无业,住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代理人:徐从俊,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召龙,男,1952年6月14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合肥市蜀山区。

原告张道雨与被告戴召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道雨的委托代理人徐从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召龙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道雨诉称:原、被告因对外负有共同债务,被案外人杨书云于2014年1月起诉至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要求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作出(2014)蜀民一初字第005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书云偿还借款本金472700元,利息170923元。因原、被告未按期还款,杨书云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6月5日,原告与杨书云在贵院执行大厅达成一致意见,该案以70万元案结事了。

原告认为,自己向杨书云清偿的70万元债务系与被告的共同债务,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其一半的债务份额。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代其清偿的35万元债务及利息37000元,合计387000元,(并以3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期间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陈述利息37000元是以7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自2014年11月27日计算至2016年3月14日;此后至付清之日的利息,以3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张道雨对其诉称提供的证据为:1、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4)蜀民一初字第00531号民事判决书;2、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执行笔录;3、2014年6月2日杨书云出具的收条。被告戴召龙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杨书云向本院起诉张道雨、戴召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2014)蜀民一初字第00531号民事判决书,

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召龙、张道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书云偿还借款本金472700元,利息170923元;

二、驳回原告杨书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6140元,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戴召龙、张道雨承担14756元,原告杨书云承担5904元。该判决生效后,戴召龙、张道雨未自觉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杨书云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在诉讼过程中,杨书云申请查封了张道雨所有的合肥市政务区汇林阁西区2幢608室住房。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张道雨与杨书云于2014年6月5日在本院执行大厅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由张道雨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清偿债务700000元,案结事了。2014年6月2日,张道雨给付杨书云执行款现金100000元,2014年11月27日通过本院转付杨书云5950**元,张道雨还代杨书云支付了执行费5000元,合计70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张道雨称其与戴召龙因准备合伙承包工程缺乏资金作为共同借款人向杨书云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共同承包工程,共同承担盈亏。另查,本院在审理(2014)蜀民一初字第00531号案件过程中,被告戴召龙、张道雨辩称:2011年3月两被告在六安准备承接工程分包,缺乏资金向杨书云协商借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3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2014)蜀民一初字第005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道雨与戴召龙承担的借款本息系张道雨与戴召龙因合伙所欠杨书云的债务,属于合伙债务。张道雨已举证证明该债务为其一人清偿,故其有权向戴召龙追偿,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债务承担比例或出资比例等,故应平均承担。张道雨要求戴召龙承担其清偿债务数额一半即3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道雨要求戴召龙承担700000元自2014年11月27日至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戴召龙应承担350000元自2014年11月27日至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张道雨要求戴召龙承担350000元自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戴召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道雨代偿款350000元;

二、戴召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道雨代偿款利息(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代偿款付清之日,以代偿款35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张道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5元,由戴召龙承担。公告费800元,由戴召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宁晓燕

人民陪审员  刘敬萱

人民陪审员  虞晓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人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