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0104行初79号原告王丹露。被告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溁湾镇。法定代表人李军龙,支队长。委托代理人谌慧,系该支队法制科民警。委托代理人曹汉宇,系该支队开福大队法制中队民警。
原告王丹露(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被告)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丹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谌慧、曹汉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3月31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30100-1981428070)。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依据:证据一、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30100-1981428070)。拟证明被告对湘A×××××车辆违法停放所作出的行政处罚。证据二、经原告签字确认的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已履行了相应的告知义务。证据三、湘A×××××车辆违法停车的取证照片。拟证明湘A×××××车辆违反规定停放的违法行为。证据四、告知违法行为的短信记录。拟证明被告已履行了相应的告知义务。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依据二、《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依据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二条、第二十条。
原告诉称:原告通过网站查询,得知2016年3月13日本人车辆在三一大道至浏阳河路路口路段违规停放汽车。原告于2016年3月31日前往开福交通大队查询,被该队正式下达《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30100-1981428070),以“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且驾驶人不在现场或驾驶人员虽在现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为由决定对本人予以100元罚款。被告未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之规定向原告送达违法停车告知单,未根据该规定正确履行职责,且原告汽车停放的区域没有禁停标志,原告车辆也没有妨碍车辆、行人的通行,不应当认定为违规停放车辆。故诉请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30100-1981428070)。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30100-1981428070)。拟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了行政处罚。
被告辩称:2016年3月13日17时15分,湘A×××××车辆在德雅路的三一大道至浏阳河路路口路段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且驾驶人不在现场或驾驶人虽在现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被告对其违法停车行为进行取证,将违法停车告知单粘贴在该车后挡风玻璃上并向社会提供了相关查询业务。原告于2016年3月31日15时54分到被告下属开福区大队处罚窗口处理该条违法行为,处罚民警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口头告知其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其陈述和申辨后,制作430100-1981428070号简易处罚决定书并当场送达。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6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3条第二款“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湖南省实施办法》第42条第17项之规定,对被告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100元。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所做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当庭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在接受处罚时交警并未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名,该决定书上注明的“当事人拒绝签名”也不属实。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无异议;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驾驶证复印件系原告提交,签名也是原告本人所签,但该复印件上的告知权利的印章是在原告签名之后由被告加盖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车辆是原告的,但被告应当将违法停车告知单粘贴在车辆侧门玻璃上,但原告没有看见该告知单且照片拍摄人毛翼没有提交身份信息,原告认为毛翼不具有执法资格;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收到该短信记录,且对取证人肖某的身份也有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的证据一是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二与原件核对无异,对其真实性可以确认,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三,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当庭承认车辆系原告所有,停放位置也与执法交警描述的地点一致,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四,经当庭核实,交警部门短信平台发送短信对应的手机号确系原告所使用,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3月13日17时15分,执勤交警发现湘A×××××车辆违反规定停放在长沙市开福区德雅路的三一大道路口至浏阳河路路口路段,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且驾驶人不在现场或驾驶人虽在现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执勤交警对其违法停车行为进行了取证,将违法停车告知单粘贴在车辆后挡风玻璃上,并向社会提供了相关查询业务。原告于2016年3月31日到被告下属开福区大队处罚窗口处理该条违法行为,处罚民警在口头告知其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并交待其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后,制作了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30100-1981428070)并当场送达。
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与财产安全,是每一个交通参与者应尽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作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权对其辖区内的交通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本案中,涉案车辆违反规定停放,驾驶人不在现场,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二条第(十七)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被告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已经告知原告其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并交待其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同时被告还通过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向社会公示,并经短信平台将违法情况短信告知原告。
原告诉称被告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原告要求撤销该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丹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丹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欧阳兵
审 判 员 孙 昤
人民陪审员 李秋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思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