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81民初1690号原告江西中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安华,该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钱柳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敏,贵州业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立宗,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西中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捷公司)与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鸿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韦瑞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5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书记员覃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中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柳絮、赵敏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五鸿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捷公司诉称,因贵州省贵阳市黔灵山公园整体提升综合整治工程合作事宜,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向被告打入保证金人民币50万元。被告于2014年10月22日退还原告10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将上述欠款转换成借款,并在借条中明确其尚欠原告40万元,承诺在2014年11月22日还清;同时还约定2014年8月4日至2014年10月22日以50万元为本金、2014年10月22日至2014年11月22日以40万元作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款项,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均无故拖延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本金40万元整;2、判决被告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五鸿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向被告帐户汇入保证金人民币50万元,被告于2014年10月22日退还原告10万元,尚欠40万元没有退还而出具借条给原告,将上述欠款转换成借款,借条内容为:“因贵州省贵阳市黔灵山公园整体提升综合整治(湖水治理)工程合作事项,江西中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IO日打入保证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进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基本户,该保证金于2014年8月04日从贵阳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退回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由于本公司资金困难,2014年10月22日先退还江西中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尚欠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定于2014年11月22日还清。同时约定按2014年8月4日至2014年10月22日以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本金、2014年10月22日至2014年11月22日以人民币肆拾万元整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利息。退清完毕此借条自动作废。此据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加盖公章)2014年10月22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没有付息还款。原告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将拖欠的保证金转为借款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原告没有异议,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借条内容真实,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借条有效。被告应当按约定履行付息还款义务。借条约定的利率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从2015年9月1日起,民间借贷双方对利率的约定,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本案的借款利息应按民间借贷年利率24%计算。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江西中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4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止以借款本金50万元、从2014年10月23日起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借款本金40万元按年利率24%计算。案件受理费9620元,减半收取4810元,由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以在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帐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或者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韦瑞球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覃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