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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2民初24854号

刘嘉旺与阜南县振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2-29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嘉旺,阜南县振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24854号原告刘嘉旺。委托代理人冯树晨,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南县振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鹿城镇xx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谷金周,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xx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胡大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景阳,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嘉旺与被告阜南县振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刘嘉旺的委托代理人冯树晨,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景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嘉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医药费12217.22元、误工费9100元、护理费2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047.665元、鉴定费2000元、修车费18823元、拖车费450元、修手机费990元、车辆贬值7500元,合计53827.9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2日15时30分,原告驾驶小型客车(×××)由南向东行驶与付登平所驾驶的大型货车(×××)由东向南行驶,双方行驶到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漷马路时,两车相撞,导致原告身体受伤、车辆损害。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登平负全部责任。经查,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运输公司名下,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发后原告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交通费等。被告运输公司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没有医嘱。原告没有提供假条证明误工期,工资证明中载明的内容没有体现扣发情况,无法证明有真实的误工损失存在,工资数额超过纳税基数,没有提交纳税证明。原告伤情是牙齿,应提供诊断证明,采用出租车工具是扩大交通费损失。原告未提供驾驶者无法证明车是原告的。车辆贬值损失不是法律规定赔偿范围,原告单方做的鉴定不符合程序不认可。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2日15时30分,原告刘嘉旺驾驶小型客车(×××)与付登平所驾驶的大型货车(×××)在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漷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嘉旺车辆损坏、身体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长陵营大队认定,付登平负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刘嘉旺前往医疗机构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刘嘉旺的伤情为:复杂冠根折、外伤性牙折断和慢性牙髓炎。经核实,原告刘嘉旺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2217.22元、误工费651.69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500元、修车费18823元、拖车费450元,共计32841.91元。另查,事故车辆(车号:×××)登记在被告运输公司名下,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公司赔付限额的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与质证的权利,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与质证的权利。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付登平驾驶的大货车(车号:×××)与原告刘嘉旺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嘉旺车辆受损、身体受伤,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刘嘉旺主张的医疗费有相应的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刘嘉旺主张的误工费,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本院依据北京市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就医情况酌情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刘嘉旺主张的护理费,因未有医疗机构相应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刘嘉旺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依据其伤情,酌情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刘嘉旺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依据其就医次数、距离及病情等酌情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刘嘉旺主张的修车费及拖车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刘嘉旺主张的修手机费,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手机受损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亦未记载车上物品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刘嘉旺主张的车辆贬损费及因此产生的鉴定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运输公司存在过错须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其要求被告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刘嘉旺医疗费一万二千二百一十七元二角二分、误工费六百五十一元六角九分、营养费二百元、交通费五百元、修车费一万八千八百二十三元、拖车费四百五十元,共计三万二千八百四十一元九角一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驳回原告刘嘉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3元,由原告刘嘉旺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德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许松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