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8民初2031号原告康玉发,男,1939年7月29日出生。被告高鸿云,女,1971年9月25日出生。
原告康玉发与被告高鸿云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玉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鸿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玉发诉称:1989年4月,我与被告高鸿云之母李朝文登记结婚,李朝文属于再婚。2013年1月24日,李朝文在北庄村公共厕所内煤气中毒死亡,被告高鸿云于2014年10月以我犯虐待罪为由向密云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控诉。在此期间,被告以追究我刑事责任为由胁迫我,致使我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被迫于2014年2月26日与其签订《协议书》一份,此《协议书》约定,我不得以任何方式处分自己的房屋,且不得处分给我的其他亲属。另外在签订该《协议书》时,被告高鸿云还谎称其已将户口迁至密云区行宫小区。现在我认为此《协议书》是我在受到胁迫、欺骗的情况下,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所签,应依法予以撤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我与被告高鸿云于2014年2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高鸿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原告康玉发(乙方)与被告高鸿云(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就乙方涉嫌虐待甲方之母李朝文刑事犯罪事宜于2013年12月25日向密云县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该院已依法受理。甲、乙双方在诉讼过程中,多次磋商,达成如下一致意见,以资共同遵守:
一、乙方放弃对李朝文所有的任何财产(不限形式)的继承权;
二、乙方郑重承诺,不得采取赠与、买卖、遗赠、遗嘱、抵债或其他任何方式将其所有的位于密云县北庄村的两处宅基地上的房屋处分给其直系亲属、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姻亲,包括其弟、妹、侄子及侄媳妇、孙子女、孙媳妇、孙女婿等,乙方已将本协议内容告知前述亲属;
三、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承诺严格遵守本协议约定,任何一方若有违反本协议的内容的,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若为乙方违约的,鉴于其亲属已知晓本协议内容,受让本协议所涉房屋的亲属与乙方连带支付甲方该违约金;
四、本协议生效后,甲乙双方互不追究本协议所涉虐待事宜等内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康玉发认为其主观上不可能签署上述《协议书》;签署该《协议书》是受到威胁、强迫和欺骗造成的,且其需要依靠《协议书》所涉财产养老、吃饭、看病,故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康玉发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协议书》无效,但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理由是合同撤销的理由。鉴于康玉发诉讼能力较弱,且其诉讼目的是要求《协议书》不再发生法律效力,其本身不再受《协议书》的法律约束,此结果是合同无效或撤销都能够达成的,故本院不再苛求康玉发明确其诉讼请求。
一、根据法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在受到欺诈或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只有在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况下,才属于无效合同,原告康玉发和被告高鸿云签订的《协议书》未损害国家利益,且没有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故该《协议书》不能确认为无效。
二、根据法律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2、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在本案中,虽然原告康玉发认为其是受到威胁、强迫和欺骗才签订了上述协议书,但实际上是因为被告高鸿云之母非正常死亡,高鸿云向本院提起涉嫌虐待罪的刑事自诉,在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康玉发主观上为避免自己遭受刑罚处罚,自愿与高鸿云签订了处分财产的《协议书》,故该《协议书》不属于可撤销的合同。且该《协议书》约定对财产的处分行为,实际上是在康玉发死亡后才能发生,并不影响康玉发的基本生活,仅是对其财产处分权进行了限制。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康玉发的诉讼请求。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原告康玉发自行负担(已交纳)。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康玉发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佩
人民陪审员 高福珍
人民陪审员 刘宝芹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