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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民初5316号

绍兴鼎龙金属物资有限公司与浙江巨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绍兴恒星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绍兴鼎龙金属物资有限公司,浙江巨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绍兴恒星建材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5316号

原告:绍兴鼎龙金属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迪荡新城黄金时代大厦*幢******室。

法定代表人:汤文龙,系董事长。诉讼

委托代理人:赵淑芳,浙江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巨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东浦镇炬星村,实际经营地绍兴市越城区解放大道669号巨星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国祥,系董事长。

被告:绍兴恒星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解放大道***号巨星大厦****室—2。

法定代表人:陈永强,系总经理。两被告共同诉讼

委托代理人:陈鑫耀,系公司职员。

原告绍兴鼎龙金属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巨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绍兴恒星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赵淑芳、两被告特别授权代理人陈鑫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绍兴鼎龙金属物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9379890元(已包括截至2015年2月10日止被告同意补偿原告的利息1957649.35元),并承担违约金3532986.55元(自2015年2月11日起算至2016年5月31日,之后的违约金按示付款7422240.65元的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合计人民币12912876.55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浙江巨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承建绍兴市镜湖新区御和园项目工程需购钢材约2万吨,与原告、绍兴龙山久物资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山久公司)于2012年8月13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双方已实际履行完毕。同年11月20日,原告、龙山久公司与两被告又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合同对供货地址、数量、钢材品牌、定价方式、质量要求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陆续供货,截止2014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款为57462240.65元,扣除被告2014年9月29日前陆续支付的5004万元,尚欠钢材款7422240.65元,对该欠款,双方于2015年2月10日对御和园工程材料进行结算后被告予以确认。2015年2月16日,原告和被告浙江巨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拖欠的钢材款结算事宜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中,被告浙江巨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同意补偿原告利息1957649.35元,同时以购买房屋抵充钢材款,但对房屋抵充事项未履行。对上述拖欠的钢材款,被告至今未支付。鉴于《钢材购销合同》的权利义务均由原告履行,故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享有和承担,龙山久公司已作出情况说明。综上,原、被告依约签订的两份《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钢材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故成讼。两被告辩称,对货款9379890元无异议,但认为违约金按千分之一计算属于高利贷,不予认可。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原、被告在《钢材购销合同》第七项违约责任中约定:如需方(两被告)超过一个月后还未付清钢材款,需方必须按所欠钢材款总数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补偿给供方(原告)。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甲方(浙江巨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同意补偿乙方(绍兴鼎龙金属物资有限公司)利息共计1957649.35元,同时约定甲方将在与丙方(绍兴海星置业有限公司)合作开发的御和园工程可支配住宅房1-604室和3-404室两套住宅房转让给乙方,共计市值9079890元。由甲方欠乙方钢材款抵冲购房款,具体由甲方和丙方另行结算。该协议书丙方未签字盖章。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绍兴恒星建材有限公司对补偿利息款1957649.35元予以认可,同时原、被告双方确定不再履行《协议书》项下约定以钢材款抵充购房款的内容。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钢材购销合同、材料结账清单、协议书、情况说明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案外人龙山久公司将自己在《钢材购销合同》中对两被告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原告,两被告对此均予以认可,故本案原告主体适格。根据法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现两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7422240.65元,且以钢材款抵充购房款的协议不再履行,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该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补偿利息款1957649.35元,虽协议书系由被告浙江巨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进行约定,但庭审中被告绍兴恒星建材有限公司对此亦表示同意,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要求以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被告要求调整,

本院认为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为违约金过高,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实际产生的损失,故本院调整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巨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绍兴恒星建材有限公司应共同支付给原告绍兴鼎龙金属物资有限公司款项9379890元(货款7422240.65元、利息1957649.35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两被告实际履行日止的违约金(以货款7422240.6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绍兴鼎龙金属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9277元,由原告负担12989元,两被告共同负担86288元,由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927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何鲁峰

代理

审判员  韩咪竹

人民陪审员  潘阿法二0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