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17民初6981号

寿云香与曹莲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2-02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寿云香,曹莲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6981号

原告:寿云香,女,1950年10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代理人:仲建华,上海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莲英,女,1962年7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寿云香与被告曹莲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无法通过邮寄或直接方式向被告曹莲英送达诉讼文书,于2016年5月23日转入普通程序,并采用公告送达。本案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云香的委托代理人仲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莲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寿云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2001年10月,被告以装修房屋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同月14日原告在家里将自有现金10万元交于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均未果。被告曹莲英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14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我装修房子,于2001年10月14日向朋友寿云香借人民币拾万元。”审理中,原告为证明10万元已经交付申请证人吴某某出庭作证。吴某某陈述如下: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交付钱款的当天其也在场,其在原告家里看到原告将10刀1万元交给被告。以上事实,有借条、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提供的借条真实有效,且有证人证言予以佐证,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曹莲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寿云香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曹莲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国华

审 判 员  张 莉

人民陪审员  王明珍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政 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