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民初203号原告郑军,男,1969年6月1日出生,汉族,泗洪县武术学校校长,住所地泗洪县。被告王崇戬,男,196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所地泗洪县。
原告郑军诉被告王崇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4日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崇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军诉称:原、被告系多年朋友关系,被告王崇戬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考虑是朋友关系,就从案外人尹西成手中转借1700000元,于2014年12月19日借于被告王崇戬,约定利息每天5100元。被告王崇戬仅于2015年1月14日偿还利息200000元。后经原、被告协商,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后来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7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崇戬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被告王崇戬向原告郑军借款1700000元,约定利息为每天5100元。2015年1月14日,被告王崇戬偿还利息200000元。2015年3月30日,原、被告重新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后原告催要借款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流水明细一份及转账记录一份、通话录音一份、短信记录一组、中国移动公司宿迁分公司机打发票一份、手机照片一张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郑军与被告王崇戬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债务人应当在债权人催要后合理期限内偿还,被告王崇戬经原告郑军催要后,不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郑军要求被告王崇戬偿还借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原、被告原约定月利率9%,超出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无效,对于已经给付的利息按月利率3%予以保护。被告王崇戬已经偿还的200000元,应当按照先偿还利息后偿还本金予以扣除,故截止2015年1月14日,被告王崇戬尚欠原告郑军借款本金1543595元。原、被告后变更利息为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崇戬偿还原告郑军借款本金1543595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2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8120元,由被告王崇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12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
审 判 长 葛 明
人民陪审员 陈金永
人民陪审员 王 智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思颖附计算明细:2014年12月19日借款本金1700000元年利率24%1、2015年1月14日应付利息:1700000元×36%÷365天×26天=43595元实付本金:200000元应扣本金:200000元-43595元=156405元剩余本金:1700000元-156405元=1543595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