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81民初1769号
原告:刘君丽,女,生于1989年5月24日,汉族,住邓州市。
被告:王冬冬,男,生于1987年9月20日,汉族,住邓州市。
原告刘君丽与被告王冬冬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君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冬冬经公告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君丽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50000元,经多次追要,被告仍未还款,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冬冬向原告借款50000元没有偿还的事实。被告王冬冬经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及证据。经法庭举证、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列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9月1日,被告王冬冬因在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现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对面经营茶叶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刘君丽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刘君丽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2月1日王冬冬2015年9月1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还款,原告无奈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王冬冬向原告刘君丽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事实清楚,证据扎实。现原告持借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的计算方法,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从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冬冬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欠原告刘君丽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2月1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610元,由被告王冬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嗅
审 判 员 温 舰
人民陪审员 唐玉锁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明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