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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03执1215号

黎某与梧州市金豪大酒店、卢仲彬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黎某,梧州市金豪大酒店,卢仲彬,叶荣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403执1215号申请执行人黎某,女,汉族,1958年3月17日出生,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被执行人梧州市金豪大酒店,原住所地梧州市鸳江丽港*号楼*层(现已停业)。被执行人卢仲彬,男,汉族,1950年12月10日出生,住广西梧州市。被执行人叶荣坚,男,汉族,1972年12月10日出生,住广西藤县。申请人黎某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2016)桂0403民初55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梧州市金豪大酒店、卢仲彬、叶荣坚(标的人民币2653元)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同日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卢仲彬每月有退休工资2935元,经本院提取被执行人卢仲彬的退休金以及叶荣坚的存款共计33315元。本院将该款对黎雪兰等33案按比例进行了分配,本案中黎雪兰分得783元。目前本院对卢仲彬的退休金进行了冻结。

本院认为,因本案执行期限较长,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执行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2016)桂0403民初55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重新立案,恢复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2016)桂0403民初55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黎 静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潘艺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