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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刑终292号

原审被告人赵红星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安根、贾志军、贾军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刑事附带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2-08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赵红星,贾安根,贾志军,贾军燕,秦晓东,李立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4刑终292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红星,男。2016年2月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长治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长治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8日被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6年6月12日被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6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安根,女。系被害人牛巧龙妻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志军,男。系被害人牛巧龙儿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军燕,女,系被害人牛巧龙女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秦晓东。女,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立志,男,系肇事车辆所有人。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红星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安根、贾志军、贾军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2016)晋0411刑初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赵红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2月25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赵红星驾驶车灯等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晋D458**#华神牌重型自卸货车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185km+670km处遇牛巧龙步行至此发生碰撞,致牛巧龙当场死亡,晋D45**l#华神牌重型自卸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长治市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赵红星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牛巧龙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人赵红星在发生了事故后拨打“l20”、“122”并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的到来,后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安根、贾志军、贾军燕因牛巧龙死亡造成死亡赔偿金176180元、丧葬费24484.5元、处理安葬事宜的交通费l000元,误工费5000元,以上共计206664.4元。在事故发生后,车辆所有人李立志已赔偿受害人家属40000元。晋D458**#华神牌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秦晓东,该车于2013年7月23日以180000的价格转让给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李立志但没办理过户手续,由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李立志经营该车并雇佣被告人赵红星为司机;经营期间该肇事车辆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验,并未购买机动车交强险以及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支持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定书,原审被告人身份证明、原审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原判认为,被告人赵红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灯光等不符合运行安全技术标准且未经审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并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赵红星予以判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红星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红星在发生了事故后拨打“120”、“l22”并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的到来,后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害人牛巧龙系农村户口,其虽长期在外务工,但其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当按农村户口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害人牛巧龙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分别认定为l76180元、24484.5元,要求的殡仪馆花费12500元计入丧葬费,不予支持;其家属处理交通事故期间的交通费和误工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和5000元;原告人贾安根要求的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因其没有超过60周岁且具有劳动能力,不予支持。三原告人要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不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李立志作为晋D458**#华神牌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经营者,应当赔偿三原告人因被害人牛巧龙死亡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因驾驶该车的被告人赵红星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具有重大过失,应当对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李立志的赔偿损失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秦晓东虽系晋D458**#华神牌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但该车已经转让给李立志并由李立志自主经营,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对被告人赵红星犯交通肇事罪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赵红星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红星明知机动车不符合安全运行技术标准仍然驾驶,可以从重处罚。被害人得到了部分赔偿,可以对被告人赵红星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红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

二、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李立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安根、贾志军、贾军燕的经济损失206664.5元,已支付40000元,尚欠166664.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被告人赵红星对以上166664.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安根、贾志军、贾军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后,原审被告人赵红星不服,提出上诉,认为事故发生后,拨打110、120电话,抢救伤者,保护现场。愿意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希望判处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5日19时40分许,原审被告人赵红星驾驶车灯等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晋D458**#华神牌重型自卸货车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185km+670km处遇牛巧龙步行至此发生碰撞,致牛巧龙当场死亡,晋D45**l#华神牌重型自卸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长治市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审被告人赵红星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牛巧龙无责任。另查明,原审被告人赵红星在发生了事故后拨打“l20”、“122”并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的到来,后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安根、贾志军、贾军燕因牛巧龙死亡造成死亡赔偿金176180元、丧葬费24484.5元、处理安葬事宜的交通费l000元,误工费5000元,以上共计206664.4元。在事故发生后,车辆所有人李立志已赔偿受害人家属40000元。晋D458**#华神牌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秦晓东,该车于2013年7月23日以180000的价格转让给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李立志但没办理过户手续,由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李立志经营该车并雇佣被告人赵红星为司机;经营期间该肇事车辆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验,并未购买机动车交强险以及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支持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122接处警”警情信息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来源。其中:证实原审被告人赵红星发生交通事故后于2015年l2月25日19时49分用电话1310005****向122报警。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2015年12月25日19时40分许在207国道1185km+670km处,发生晋D458**#华神牌重型自卸货车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3、尸体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牛巧龙因交通事故造成严重开放性颅脑损伤伴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4、户籍证明,证明被害人、原审被告人年龄、住址等身份情况。5、到案经过,证明案发后,公安交警部门接到l22指挥中心指令到达案发现场,并对现场进行勘查,后将赵红星口头传唤至办案区询问。赵红星对其肇事行为供认不讳。6、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肇事车辆系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码为晋D458**#,所有人为秦晓东,该车辆的检验有效期至20l4年9月30日止,保险终止日为2014年10月11日止。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经交警部门系统查询,查到赵红星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信息。8、长治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事故科公交认字[2016]第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审被告人赵红星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牛巧龙无责任。9、血液乙醇浓度检测报告,证明原审被告人赵红星血液乙醇含量为0.25mg/100ml。10、山西省机械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赵红星所驾驶的晋D458**#华神牌重型自卸货车轮胎不符合运行安全技术标准;照明、信号装置不符合运行安全技术标准;晋D458**#华神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事故时车速约为71km/h至78km/h。l1、长治市郊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鉴定报告,证明晋D458**华神牌重型自卸货车与人碰撞痕迹相吻合。12、李立志、秦晓东的陈述、协议一份、原审被告人赵红星的供述,证明秦晓东于2013年7月23日以180000的价格将晋D458**#华神牌重型自卸货车转让给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李立志但未办理过户手续,由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李立志经营该车并雇佣原审被告人赵红星为司机;经营过程中并未购买机动车交强险以及机动车辆商业保险。l3、原审被告人赵红星供述,证明2015年l2月25日19时左右,他驾驶晋D458**#华神牌重型自卸货车从郊区西旺村宝中搅拌站出来,途经北外环由西向东行驶到207国道,后由南向北行驶到关村至朝阳中间二手车市场时,他驾驶车超越一辆半挂车时,在超车到三分之一处,半挂车突然向右打了一把方向,看见前面有一个行人就踩了刹车并且向右打方向,但是没来得及避开行人,与行人发生了碰撞,后停下车打了“120”和“122”,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和救护车的经过。以上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红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灯光等不符合运行安全技术标准且未经审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并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其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车主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李立志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人赵红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被告人赵红星上诉认为事故发生后,拨打110、120电话,抢救伤者,保护现场。愿意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希望判处缓刑。经查,二审审理期间,原审附带民事部分未达成调解。原判已按照其犯罪行为、情节正确量刑,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沁   萍

审判员 刘冠晋

审判员史蕾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