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5民初813号原告姚锡强。委托代理人戴惠忠、孙妹妹,无锡市锡山区港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晓晖,现下落不明。
原告姚锡强与被告吴晓晖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锡强的委托代理人戴惠忠、孙妹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晓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锡强诉称:其与被告吴晓晖素有业务往来,由其向吴晓晖供应毛坯布。2015年2月17日,经双方对账,吴晓晖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其货款349000元,并承诺自2015年4月起每月支付50000元,直至付清。欠条出具后,吴晓晖仅支付20000元,其催讨余款无着,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吴晓晖支付货款329000元及逾期利息(以329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利率计算)。被告吴晓晖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姚锡强与被告吴晓晖素有业务往来,由姚锡强向吴晓晖供应毛坯布。2015年2月17日,吴晓晖向姚锡强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姚锡强货款349000元,并承诺自2015年4月起每月归还50000元。欠条出具以后,吴晓晖仅支付20000元,余款329000元未能支付。姚锡强催讨余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姚锡强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姚锡强与被告吴晓晖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根据姚锡强提供的欠条及其自认的吴晓晖已支付货款20000元的事实,可以证明吴晓晖尚结欠姚锡强货款329000元;而吴晓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吴晓晖结欠姚锡强货款329000元的事实成立。根据欠条的约定,吴晓晖���于2015年10月31日前付清上述货款,现吴晓晖未能按照约定的时间付清货款,姚锡强请求判令吴晓晖立即支付货款329000元并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晓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姚锡强货款329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以329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40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110元,由吴晓晖负担(姚锡强同意其垫付的上述诉讼费用由吴晓晖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吴晓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姚锡强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 判 长 王碧云
代理
审判员 刘志刚
代理
审判员 谭学勤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骆文文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