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72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盛百源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兵强,职务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君,平度宏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帅。
上诉人青岛盛百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百源公司)、上诉人王建因与被上诉人赵帅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平商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青岛盛百源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兵强、上诉人王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赵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盛百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盛百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王建、赵帅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8日其与赵帅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租赁期限自2013年5月28日13时32分起,租赁车辆车牌号为鲁B×××××;租赁费为180元/天;在租赁期间的违章、违法行为由承租人自行承担,王建作为担保人担保该合同履行,合同签订后,盛百源公司依约交付该车辆,赵帅于2013年7月4日13时53分将该车辆归还盛百源公司,赵帅在租赁该车期内共四次违章,赵帅拒不给盛百源公司处理以上四处违章,其中代码为17215的违法行为将致使处理违章的驾驶证扣满12分,这样的违法行为使盛百源公司无法处理,导致盛百源公司车辆至今不能年检上路对外出租,给盛百源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王建辩称,上诉人上诉状中没有具体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王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盛百源公司对王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盛百源公司、赵帅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未超过担保时效错误,本案已过担保时效。2.涉案租赁车辆不具有营运手续,盛百源公司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3.盛百源公司对外租赁车辆,本身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4.上诉人是为赵帅租车提供担保,涉案违章行为并不能证明是赵帅驾驶车辆所致。盛百源公司辩称,其将车辆租于赵帅,赵帅对车辆违法违章行为置之不理,给其公司造成了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共计37620元,其中直接损失包括车辆折旧费。赵帅2013年7月4日交回车辆,盛百源公司于2013年10月3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这个时间并未超过担保时效,王建应承担赔偿责任。盛百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赵帅、王建立即赔偿盛百源公司自2014年3月1日至起诉之日的车辆经济损失37620元;2、赵帅、王建立即赔偿盛百源公司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处理违章之日的车辆经济损失(按180元/天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邮寄费等均由赵帅、王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28日盛百源公司与赵帅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租赁期限自2013年5月28日13时32分起,租赁车辆车牌号为鲁B×××××;租赁费为180元/天;在租赁期间的违章、违法行为由承租人自行承担,王建作为担保人担保该合同履行,合同签订后,盛百源公司依约交付该车辆,赵帅于2013年7月4日13时53分将该车辆归还盛百源公司,赵帅在租赁该车期内共四次违章,赵帅、王建拒不给盛百源公司处理以上四处违章,其中代码为17215的违法行为将致使处理违章的驾驶证扣满12分,这样的违法行为使盛百源公司无法处理,导致盛百源公司车辆至今不能年检上路对外出租,给盛百源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28日,赵帅租赁盛百源公司鲁B×××××号车辆一辆,同日双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协议约定,租赁期间自2013年5月28日13时32分起;租赁车辆的车牌号为鲁B×××××;租赁费每日180元;租赁期间因车辆事故或交通事故所发生的费用,除由保险公司支付外,剩余部分由承租人承担;王建作为担保人在合同尾部签字。合同签订后,盛百源公司依约将所租赁的车辆交付赵帅使用,赵帅于2013年7月4日归还车辆。赵帅在租赁鲁B×××××车辆期间有四次违章,分别是:1、2013年5月30日8时46分在S394躬崔线46Km+550m(张戈庄窦戈庄),违法行为代码:13520,罚款50元,扣3分;2、2013年6月7日15时41分在S603田新线137Km+650m(崔家集镇驻地南),违法行为代码:13520,罚款50元,扣3分;3、2013年6月21日17时22分在S219平营线53Km+200m(兰底姚丘村),违法行为代码:17215,罚款500元,扣12分;4、2013年6月24日21时04分在兰村中队东卡口,违法行为代码:13520,罚款50元,扣3分。截止到2014年10月29日,盛百源公司将上述违章全部处理完毕。盛百源公司曾于2013年10月31日向平度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赵帅、王建赔偿所欠租赁费(鲁B×××××车辆)及相关损失,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判决,判令赵帅给付盛百源公司租赁费398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王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鲁B×××××车辆应在2014年2月份完成年检,但因为当时未处理完违章,该车辆未按时通过年检。一审法院认为,赵帅经公告传票传唤,到期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举证和答辩的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赵帅与盛百源公司之间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本案中,赵帅于2013年7月4日交回车辆,但却迟迟未处理违章,已构成违约,且在盛百源公司于2013年10月31日向平度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赵帅、王建赔偿所欠涉案车辆租赁费时,赵帅未到庭应诉,明显对其违约行为听之任之。此时,盛百源公司应在合理期限内采取适当措施,避免损失的扩大。盛百源公司为避免损失扩大,自行处理违章,对于其为此缴纳的罚款、考试学习费、交通费系合理损失,赵帅应予以赔偿。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案情,酌情确定盛百源公司自行处理违章完毕的合理期限截止到涉案车辆年检的最后期限(2014年2月28日),因此对于盛百源公司主张的2014年2月28日之后的停运损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盛百源公司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原审法院参照社平工资标准,酌情支持1062元(132.75元×8天)。综上,盛百源公司的合理损失明细如下:罚款650元、考试费160元、交通费160元、误工费1062元,共计2032元。王建辩称,即使担保属实,也已经超过担保时效,王建不应该承担责任。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合同当事人对于保证方式未作约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盛百源公司曾于2013年10月3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赵帅、王建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请求中包含了违章直接损失,应视为盛百源公司就违章直接损失向保证人王建主张过权利,因此从2013年10月31日开始起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盛百源公司于2014年10月22日向平度市人民法院起诉,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王建对于盛百源公司的上述合理损失(2032元)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赵帅应在合理期限内赔偿盛百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32元,并负担盛百源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合理诉讼费用;王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盛百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赵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青岛盛百源商贸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32元;
二、王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赵帅追偿;
三、驳回青岛盛百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1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341元,由青岛盛百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733元,赵帅负担608元,王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中,上诉人盛百源公司提交购车发票一张、购置税发票一张、保险发票二张。证明其直接损失共计18876元,间接损失共计18744元。上诉人王建质证称:对于盛百源公司提供的购车发票和购置税发票及交保险的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些发票的实际付款人为陈秀芳,并非盛百源公司,该些发票与本案无关。因上诉人盛百源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与盛百源公司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些证据不予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审法院综合考量涉案租赁车辆的返还时间、盛百源公司诉请租赁费一案中赵帅未出庭应诉的消极态度、以及盛百源公司为避免损失扩大会产生的合理损失,进而酌情支持了罚款等损失计203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王建主张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之争议点,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保证内容等均无书面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据此王建应当对赵帅租赁车辆期间的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上诉人主张涉案违章行为并不能证明是赵帅驾驶车辆所致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一审对此分析、认定之理由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青岛盛百源商贸有限公司、上诉人王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均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青岛盛百源商贸有限公司预交的690元,由上诉人青岛盛百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王建预交的50元,由上诉人王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立春
审 判 员 逄明福
代理
审判员 卞冬冬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显东
书 记 员 姚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