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526执异字第30号

郭贵荣与刘海涛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2-16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高唐县聚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贵荣,刘海涛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526执异字第30号异议人高唐县聚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人和办事处春长街北段。法定代表人陈保林,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郭贵荣,女,1966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官道街北路。被执行人刘海涛,男,197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民营经济发展局职工,住山东省聊城市罐头厂家属院。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郭贵荣与被执行人刘海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高唐县聚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院(2016)鲁1526执860号《履行通知》提出书面异议。异议人高唐县聚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2016年8月15日,高唐县人民法院向异议人送达《履行通知》,要求异议人向申请执行人郭贵荣履行对被执行人刘海涛的到期债务60673元。但异议人与刘海涛的债权债务纠纷一案正在法院审理期间,目前尚未确定是否对刘海涛存在债务,要等待审理结果才能确认。因此,异议人特提出异议,请求撤销高唐县人民法院(2016)鲁1526执860号《履行通知》。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郭贵荣要求异议人履行对被执行人刘海涛的到期债务60673元,但该金额未经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结算认可或经诉讼程序确认。异议人高唐县聚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收到本院履行通知后,在指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

裁定如下:撤销高唐县人民法院(2016)鲁1526执860号《履行通知》。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柳方元

审判员  张建华

审判员  孔凡章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徐莎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