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4民初2101号
原告:冯斌联,男,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公民身份号码:×××7215。
被告:唐永浪,男,汉族,住广西博白县,公民身份号码:×××1013。
被告:唐永福,男,汉族,住广西博白县,公民身份号码:×××1019。
原告冯斌联与被告唐永浪、唐永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斌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永浪、唐永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是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斌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租金11600元和水电费48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支付。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开始有租厂房生意来往,并签有合同,但自2016年4月起至今,被告欠原告租金及水电费共12087元未支付。被告唐永浪、唐永福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
原告冯斌联与被告唐永浪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出租合同》,约定将鹤山市沙坪街道中东西中社村182号首层和夹层(以下简称涉案出租屋)出租给被告使用,合同期为4年,租金为每月2800元,垃圾费为每月100元,电费为每度1元,水费为每立方米2.48元,在每月最后一天缴交当月水电费和下个月租金。
原告冯斌联与被告唐永浪签订的《出租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告唐永福在合同上作为见证人签名,并非合同相对方,但原告冯斌联陈述唐永福与唐永浪系合伙关系,两人共同占有使用涉案出租屋经营鸿腾鞋厂,并提供了鹤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作为佐证。该《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实鹤山市沙坪鸿腾鞋厂成立于2014年7月2日,经营者是唐永福,经营场所是鹤山市沙坪街道中东西中社村182号,与涉案出租屋地址一致。原告关于唐永福是涉案出租屋实际使用者的陈述与此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将唐永浪、唐永福列为共同被告一并追收所欠租金和水电费,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被告方在每月最后一天缴交当月水电费和下个月租金,原告将出租屋交付给被告使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理应依约按时交纳各项租赁费用。原告陈述被告拖欠2016年4月至7月共4个月的租金(含垃圾费)、水电费合计12087元未交,并提供了《出租合同》和三份尚未交付给被告的二联收据作为佐证,因两被告在诉讼中未提出抗辩,也未出庭辨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视为其主动放弃答辩和举证、辩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确认。被告未按时缴交租金和水电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所欠租金和水电费,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向原告交纳了押金5600元,并同意将押金抵扣所欠租赁费用,扣减后被告只需向原告交纳6487元。这是原告自行处分民事权利,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唐永浪、唐永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斌联支付房屋租金及水电费共64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冯斌联负担23.50元,被告唐永浪、唐永福负担27.50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受理费于支付款项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程 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小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