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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民终1377号

李玉江,拜泉县平安卸货站,吴政铁,孙洪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7-05-11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拜泉县平安卸货站,吴政铁,孙洪启,李玉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终13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拜泉县平安卸货站,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拜泉县拜泉镇西四南二道街南路东。拜泉县平安卸货站个体业主王朝勇,男,1976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拜泉县拜泉镇西四南三道街光辉路**号,身份证号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政铁,住黑龙江省拜泉县。委托代理人杨亮。拜泉县拜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洪启,住黑龙江省拜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江,1969年11月21日,个体运输户,住拜泉县。委托代理人王佳润,拜泉育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拜泉县平安卸货站(以下简称平安卸货站)、李玉江为与被上诉人吴政铁、孙洪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平安卸货站、李玉江不服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5]拜民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梁铁滨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杨志欣、

代理

审判员高威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吴政铁长期在平安卸货站内从事装卸货物的工作,平安卸货站有货物时,吴政铁等在其院内从事装卸工作的工人无偿提供装卸服务,有其他货主需要装卸货物时,按行业惯例收取装卸费用。2014年6月30日早6时30分,孙洪启有一批饲料到货,该饲料由与其达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的李玉江承运。李玉江车辆到达平安卸货站后,吴政铁等人为其装卸货物,按每吨15.00元的价格将孙洪启的饲料从其他车辆搬运至李玉江的车上。当饲料装卸至第十二层袋高时,因车辆栏板上有防止胀车的横梁,吴政铁窜起向车上扔肩扛的40公斤饲料袋子时,因横梁阻碍,使袋子打在横梁上落下将其砸伤。吴政铁当时被送到拜泉县人民医院诊治,支出检查费用460.00元,后转院到北安市黑龙江省第三医院检查,花费检查费用1,326.18元。当晚又转入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颈椎外伤,颈髓损伤,住院治疗11天后出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6,487.40元,住院期间购买颈椎矫形器花费2,500.00元。住院治疗期间,平安卸货站负责人王潮勇支付5,000.00元的医药费。吴政铁以现仍存在四肢麻木无力的症状,导致其生活不便为由,于2015年1月23日自行经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伤残等级、营养费、误工时间、医疗终结时间、护理期限及人数的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2月4日作出伤残等级七级;误工时间自伤后三百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至2014年10月10日;伤后三个月需适当增加营养,每日为40.00元;现可医疗终结的鉴定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平安卸货站、孙洪启、李玉江赔偿医疗费10,773.58元;残疾赔偿金156,77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329.60元;误工费40,500.00元;护理费15,390.00元;营养费3,680.00元;鉴定检查费4,0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诉讼过程中,平安卸货站申请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吴政铁所受损伤评定为伤残十级;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60日需1人护理;受伤后60日需适当补充营养;误工损失日评定为伤后120日。吴政铁遂于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平安卸货站、孙洪启、李玉江赔偿医疗费8,273.58元;住院期间购买颈椎矫形器2,500.00元;残疾赔偿金45,21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93.40元;误工费17,205.00元;护理费11,75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元;营养费2,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鉴定检查费4,070.00元,共计100,817.14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吴政铁在装卸货物过程中受伤,并认为对其伤害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有三,即从事装卸工作的场地业主平安卸货站、货主孙洪启、车主李玉江,则本案首先需解决的焦点问题,即吴政铁与平安卸货站、孙洪启、李玉江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及各方当事人各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从平安卸货站提供的个体工商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看,其许可经营的业务仅“卸货服务”一项,可见其主要经营内容就是在货物暂存、中转过程中的装卸服务。其即负有宣传、教育装卸安全知识,防范制止风险发生,保障在其场地中从事装卸工作的工人人身权利安全的义务。该义务既是法律为维护正常社会秩序而对货站业主提出的要求,也是工人及货主在与其长期合作中对其产生的希望。但因其疏于管理、规范,造成吴政铁受伤的损害后果,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但因本案中发生的损害系多种原因造成,若令其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既不符合本案的事实,也不符合公平正义的法律基本理念,衡量其对事故发生的责任大小,一审法院酌定以平安卸货站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孙洪启为事故发生时吴政铁装卸货物的货主,李玉江为本案事故发生时的车主,庭审中孙洪启认为与李玉江口头订立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时,即达成给付其费用720.00元,由李玉江自平安卸货站将饲料运送至其养鸡场的协议内容,而李玉江如何装车、运输与己方无关。李玉江认为运输的费用是每吨40.00元,与孙洪启达成的是为其运输13吨饲料,所以剩余的款项是孙洪启委托其雇佣装卸工人的装卸费用,是按照每吨15.00元交付的。一审法院认为孙洪启与李玉江之间形成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而公路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的主要合同义务为使用汽车等运输工具将托运人的货物运送至指定地点交付收货人。装卸货物的费用负担应为托运人与收货人订立买卖合同时约定的合同义务,故孙洪启与李玉江虽然在庭审中互相推诿,但依订立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的惯例,一审法院推定系孙洪启委托李玉江雇佣吴政铁等人装卸货物,吴政铁与孙洪启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孙洪启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酌定其承担30%赔偿责任。而李玉江为事故发生车辆的车主,在吴政铁等人装卸货物时始终在现场等候,且在装卸饲料已经达到一定高度的情况下,未尽到指导和提醒义务,致使吴政铁窜高扔袋子时,袋子撞到横梁落下将其砸伤。且其虽自称两侧车栏设置的横梁为车辆原有配置,是为防止装载货物过多胀车而设置,但其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车辆未经改装,车辆横梁为原厂配置的证据,一审法院无法判断横梁设置的科学性,及不取下横梁即装卸货物的安全性,故李玉江对吴政铁的损害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基于上述分析评判理由,李玉江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赔偿责任比例以承担30%为宜。吴政铁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长期从事装卸工作,其对工作内容应当熟知,在工作中更应当观察工作环境,预知可能危险,小心工作加以避免,但其在袋子叠起达到一定高度时,仍轻信可以避免造成伤害后果引起本案争议,其自身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但因其作为受害人,伤害后果对其今后的工作、生活造成很大影响,且其过错仅为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故酌定其自行承担10%的损害责任。其次,需解决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即吴政铁可获赔偿的标准及数额。平安卸货站、孙洪启、李玉江无异议的医疗费8,273.58元、残疾赔偿金45,21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93.40元予以支持。平安卸货站、孙洪启、李玉江提出吴政铁的误工费应按商业服务业标准计算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商业服务业是指企业管理组织、市场管理组织、市场中介组织所从事的经营性事务活动,从各方当事人承认吴政铁从事的货物装卸工作的事实看,与此行业的从业范围不符,以吴政铁主张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确定更为准确,故一审法院确认对吴政铁主张的误工费以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平安卸货站、孙洪启、李玉江对吴政铁护理人员工资的计算标准提出应当按平均工资计算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参照护工行业标准确定其费用更符合公平原则,而护工归类为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比较准确,故对吴政铁主张的误工费17,205.00元、护理费11,757.16元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对吴政铁主张的伙食补助费以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00元计算,其主张日40.00元的营养费亦较合理,故一审法院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元、营养费2,400.00元予以支持。吴政铁因此次事故造成伤残的损害后果,对其今后的生活、工作均会有不同程度的影响,以金钱的方式对伤者给与精神上的补偿,尽量弥补其精神受到的伤害为设立精神抚慰金的立法原意,现吴政铁主张给付5,000.00元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与其受到的伤害的程度相应,故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因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鉴定结论未被采信,由此产生的鉴定检查费4,070.00元由其自行负担。因吴政铁伤情最终确定构成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二款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当中涵盖残疾辅助器具费,则关于吴政铁住院期间购买颈椎矫形器产生的2,500.00元器具费用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吴政铁可获赔偿项目及金额为医疗费8,273.58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5,218.00+3,293.40元=48,511.40元;误工费17,205.00元;护理费11,75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元;营养费2,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住院期间购买颈椎矫形器2,500.00元;共计96,747.14。对上述赔偿款项由各当事人按责任比例承担,则吴政铁自行负担9,675.14元,孙洪启负担29,024.00元,李玉江负担29,024.00元,平安卸货站负担29,024.00元,因其现行垫付5,000.00元的治疗费用,应自其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故平安卸货站赔偿吴政铁24,024.00元。重新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3,988.00元系平安卸货站先行预交,此费用应由各方当事人依其担责比例承担并给付平安卸货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二款、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拜泉县平安卸货站赔偿吴政铁24,024.00元,孙洪启赔偿吴政铁29,024.00元,李玉江赔偿吴政铁29,024.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对吴政铁其他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5,246.00元,收取2,320.00元,鉴定费3,988.00元,拜泉县平安卸货站、孙洪启、李玉江各负担案件受理费696.00元,鉴定费1,196.00元,吴政铁自行负担232.00元、400.00元。平安卸货站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则雇主孙洪启应当对雇员吴政铁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雇主责任,雇主孙洪启和车主李玉江应承担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吴政铁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是因为其自身不注意安全所致,其自身过错较大,吴政铁应承担30%以上责任。平安卸货站对吴政铁没有安全管理义务,吴政铁装车不是平安卸货站让他去的,也不是在平安卸货站的车上受的伤,吴政铁是干私活,钱是吴政铁自己赚,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平安卸货站承担30%责任比例过高,如果平安卸货站在管理上有过错,也只能承担不超过10%的责任。另外,平安卸货站要求退回垫付的医药费和其他费用。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各方当事人承担责任比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李玉江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吴政铁在往李玉江的车上装货时,李玉江的车是静止的没有滑动,车上的横梁是车上原装的,不是李玉江擅自增加改装的,吴政铁之所以被砸伤是因为装垛过高,吴政铁体力不支,上举无力,使袋子掉下砸伤。李玉江只负责运输,挣运费,不负责雇工费用,李玉江不是供货人,也不是货主,按惯例,谁配货谁负责装卸,谁买货谁付费。李玉江没有过错,就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李玉江与吴政铁之间亦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对吴政铁的受伤就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过错责任划分不公,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针对平安卸货站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吴政铁答辩称:1、平安卸货站和吴政铁没有雇佣关系,吴政铁为平安卸货站提供无偿劳务,根据法律规定,接受无偿劳务的一方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吴政铁在平安卸货站为其无偿提供劳务,平安卸货站应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因此让平安卸货站承担赔偿责任是有依据的。2、孙洪启确实是雇主,司机也是孙洪启雇佣的,但是本案属于综合过错,故孙洪启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吴政铁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承担10%责任已经足够了。3、吴政铁不是做私活,平安卸货站有一位曲队长,根据平安卸货站个体业主王朝勇的指派为王朝勇工作,每天干的活都是曲队长分配工作,因此吴政铁不是干私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判决比例合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针对李玉江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吴政铁答辩称:李玉江作为运输者,李玉江当时在现场,当货物已经超过其车辆高度时,其仍然让装卸工继续装货,而没有制止,存在过错。车辆上面有横梁不是固定的,李玉江应将横梁卸下,而李玉江没有将横梁卸下,即李玉江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故李玉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针对平安卸货站、李玉江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孙洪启答辩称:孙洪启只负责出钱,孙洪启和李玉江谈的,至于李玉江雇佣谁和孙洪启没有关系,孙洪启没有雇佣吴政铁,孙洪启和吴政铁之间没有见过面,因此孙洪启和吴政铁不存在雇佣关系,孙洪启只是在家等着李玉江把货物运回来,李玉江是在货运站雇的人。孙洪启认为其承担比例过高。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减轻孙洪启的责任。本案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吴政铁等装卸工共同推举曲兴才为装卸队队长,装卸工每日挣得的装卸费用都交给曲兴才,由曲兴才给大家平均分配,曲兴才不收取管理费,和大家一起干活。另外,孙洪启自认货物运送到其家后,孙洪启另行找人卸货。

本院认为,吴政铁在装卸货物过程中受伤,认为其伤害后果应由平安卸货站、孙洪启、李玉江赔偿,那么平安卸货站、孙洪启、李玉江和吴政铁存在何种法律关系,是否应对吴政铁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平安卸货站对吴政铁的损害后果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佣人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接受雇佣人的指挥与安排,为其提供特定或不特定的劳务,雇佣人接受受雇人提供的劳务并依约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当平安卸货站有货物需要装卸时,吴政铁等其他在平安卸货站院内从事装卸工作的工人为平安卸货站无偿提供装卸服务,之所以无偿提供装卸服务是为了免费使用平安卸货站的劳动场所、工具以及获得更多的劳动机会,当有其他货主需要装卸货物时,由装卸工人收取装卸费用,交给装卸队队长曲兴才,由曲兴才给装卸工人平均分配,从以上吴政铁提供的劳务过程以及获得劳动报酬看,吴政铁与平安卸货站之间并没有形成雇佣关系,故一审法院判决平安卸货站对吴政铁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不当,平安卸货站上诉理由有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吴政铁认为其为平安卸货站无偿提供劳务服务,故平安卸货站亦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在此次装卸工作中,吴政铁并不是向平安卸货站无偿提供装卸服务,而是向货主收取了劳务费,属于有偿服务,故吴政铁此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平安卸货站为吴政铁先行垫付的5,000.00元治疗费用,吴政铁应返还给平安卸货站。其次,孙洪启对吴政铁的损害后果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孙洪启与李玉江之间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虽然孙洪启与李玉江对谁承担装卸费互相推诿,依据订立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的惯例,孙洪启给付李玉江费用的构成,以及孙洪启自认货物到家后自行找人卸货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孙洪启委托李玉江雇佣吴政铁等人装卸货物,吴政铁与孙洪启形成劳务关系正确,一审法院酌定孙洪启承担30%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第三、李玉江对吴政铁的损害后果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李玉江系运输货物车辆的车主,在此次运输合同中仅对安全运送货物负有义务,其受孙洪启委托雇佣吴政铁等人装卸货物,装卸货物时其虽然在现场,但其没有法定义务提醒吴政铁等人注意装车安全,吴政铁在装卸货物过程中应该对车辆结构、货物重量、自身体力等进行充分的评价,因此李玉江作为货物运输车辆的车主对吴政铁所受损害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李玉江上诉主张其对吴政铁所受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最后,吴政铁与其他工人自发组织装卸队,并推举其中一名工人曲兴才为队长,装卸工人将当天获得劳动报酬交给曲兴才后,由曲兴才给所有装卸工人平均分配,从劳动报酬的分配方式可以看出,吴政铁与其他工人已经形成一个独立经济团体,因此吴政铁所受损伤出自身应该承担主要责任外,该装卸队也应该承担相应责任。因本案中吴政铁并未起诉该装卸队成员,故本院对该装卸队成员应承担多少责任不予审理。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划分责任比例不当,本院予以调整。上诉人平安卸货站、李玉江的上诉理由有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2015)拜民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

二、孙洪启赔偿吴政铁29,024.00元;

三、驳回吴政铁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案件受理费吴政铁预交5,246.00元,应收2,320.00元,由孙洪启负担696.00元,吴政铁负担1,624.00元,由拜泉县人民法院退回吴政铁2,92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26.20元,由吴政铁负担,由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退回拜泉县平安卸货站1,919.40元,退回李玉江1,794.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铁滨

审 判 员  杨志欣

代理

审判员  高 威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宝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