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21民初415号
原告:任久财,男,满族,住通化县。
委托代理人:姜凤,吉林方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住所辽宁省。代表人:赵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牟晓泠,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久财诉被告李光会、赵春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保险丹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后,原告于2016年7月28日追加丹东市安东物流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后原告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李光会、赵春东、丹东市安东物流有限公司的告诉,本院准许。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久财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凤、被告太平洋保险丹东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牟晓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24日原告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通化县快大茂镇去往通化市方向5时50分许,行至10201线1077公里100米处,撞到前方肇事的由苑长学驾驶的吉ET24**号正三轮摩托车左侧尾部(当日5时24分许,苑长学驾驶吉ET24**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与李光会驾驶的黑M50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任久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通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任久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光会负事故次要责任,苑长学无事故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通化县医院、通化市中心医院、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共花医疗费133166.62元,其损伤为:下颌骨开放粉碎性骨折;下颌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右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左齿骨茎突骨折。2015年12月22日,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自动履行赔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万元以及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共计81449.93元。现仅剩强险限额以外的医疗费123166.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合计124966.62元的40%即49986.65元至今未能赔付。经查,被告李光会驾驶的黑M50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赵春东所有,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丹东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40%即49986.65元(其中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判令被告赔偿取固定物的继续治疗费(以鉴定确定的数额为准),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62025.85元(强险赔付之外的医疗费为123164.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100元=1800元、通过鉴定确定了二次手术费295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55064.62元,后原告放弃鉴定费6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按照四六比例分责,被告应承担40%的责任即62025.85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丹东支公司辩称:该车的被保险人是丹东市安东物流公司,所以被告认为安东公司也应作为被告在内,本案还有另外伤者,我公司的理赔款应该赔偿给各个受害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并不是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将其他两名被告撤回所产生的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同时主次责任按照六四比例不认可,应按三七,苑长学也是追尾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原告任久财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通化县快大茂镇去往通化市方向,5时50分许行至上述地点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撞到前方肇事的正三轮摩托车左侧尾部(当日5时24分许,苑长学驾驶吉ET24**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与李光会驾驶的黑M50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苑长学肇事后被送往医院救治),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两轮摩托车驾驶员任久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通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通县公交认字【2015】第56081504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任久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光会承担次要责任,苑长学无事故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通化县医院、通化市中心医院、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共花医疗费133164.62元,其损伤为:下颌骨开放粉碎性骨折;下颌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右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左齿骨茎突骨折。2015年12月22日李光会驾驶的黑M507**号车辆投保的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付了原告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81449.93元。原告于2016年5月10日提出对二次手术取钢板医疗费进行鉴定申请,吉林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吉求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21号鉴定意见:二次手术取钢板需要支付医疗费为29500元。另查李光会驾驶的黑M507**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投保的第三者商业保险是从2014年11月23日至2015年11月23日在保险期限内,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卷宗等证据材料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任久财因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撞到前方肇事的正三轮摩托车左侧尾部(当日5时24分许,苑长学驾驶吉ET24**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与李光会驾驶的黑M50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苑长学肇事后被送往医院救治)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原告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李光会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车后五十米至一百米处设置警告标志,夜间还应当同时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经通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任久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光会承担次要责任,苑长学无事故责任。李光会在该认定书送达后均无异议,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该责任认定书系公安交警部门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合法有效,故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承担责任的依据。认定定责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太平洋保险丹东支公司认为苑长学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也未能提供其应承担事故责任的相关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事故责任比例,本院根据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及原告所受伤病程度,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卷宗调解记录,酌情确定由李光会承担40%事故责任、原告承担60%事故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丹东支公司主张按照三七比例划分事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因李光会驾驶的黑M507**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丹东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完毕后,不足部分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丹东支公司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就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问题:原告主张交强险已赔付医疗费1万元剩余医疗费123164.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8天×1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经司法鉴定:二次手术取钢板需要支付医疗费用29500元合计154464.62元,被告太平洋保险丹东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四六比例分责,被告应承担40%的责任即61785.85元。该赔偿数额未超过被告太平洋保险丹东支公司的50万元的理赔限额,故被告太平洋保险丹东支公司主张理赔款应该赔偿给各个受害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撤回对被告李光会、赵春东、丹东市安东物流有限公司的告诉,承担鉴定费,系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立即赔偿原告任久财医疗费123164.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二次手术取钢板需要支付医疗费用29500元共计154464.62元的40%即61785.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喆
人民陪审员 郑文荣
人民陪审员 单永全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南红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