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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刑更3027号

韦超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09-12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韦超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刑更3027号罪犯韦超凡,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4日作出(2007)武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韦超凡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2006年12月22日至2021年12月21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7年5月23日入监。2010年4月27日、2014年5月3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二次,共减刑二年九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9年3月21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不变。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于2016年7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提出罪犯韦超凡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方面有了比较明显的进步。劳动改造态度端正,在生产劳动中,能认真负责,按质量要求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自2014年2月起至2016年3月止共获奖励分89分。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法律的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韦超凡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和管教民警证明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韦超凡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韦超凡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8年4月21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秋娟

审 判 员  农克新

代理

审判员  唐靖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付 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