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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83民初435号之一

邹吉山与尚志市田地立体车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田代明、张艳、王永洁、郑忠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7-01-06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邹吉山,尚志市田地立体车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田代明,张艳,王永洁,郑忠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183民初435号之一

原告:邹吉山,男,1979年8月1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尚志镇东直委七组147号。

被告:尚志市田地立体车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尚志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田代明,职务总经理。

被告:田代明,男,1971年10月9日生,汉族,私营企业者,住尚志市尚志镇仕博府邸*号楼*单元**楼中东。

被告:张艳,女,1973年6月25日生,汉族,尚志市弘大玻璃制品经销处业主,住尚志市尚志镇仕博府邸*号楼*单元**楼中东。

被告:王永洁,男,1965年2月4日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尚志市红星社区计委家属楼。

被告:郑忠惠,女,1970年7月7日生,汉族,职员,住尚志市红星社区计委家属楼。

原告邹吉山与被告尚志市田地立体车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田代明、张艳、王永洁、郑忠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2016年8月26日邹吉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

裁定如下:

一、本案按撤诉处理;

二、解除对被告王永洁所有的坐落在尚志镇仁义委的房屋一套的查封(产权证号:尚房权证字第000256**号);

三、解除对被告王永洁所有的坐落在尚志镇国税幸福小区2单元7楼的房屋一套的查封(产权证号:尚房权证字第0016**号);

四、解除对原告邹吉山提供担保的坐落在尚志镇花园委1栋商服1层106号房屋一套的查封(产权证号:尚房预字第1408000062号,预告登记权利人为周传亿)。案件受理费8305元,减半收取,保全费2520元,由邹吉山负担。

审 判 长  刘长凤

审 判 员  马玉艳

人民陪审员  王金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