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0213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负责人:陈南欢,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继彬,广东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丽红。
被告:石泉润,男,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公民身份号码×××2495。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与被告石泉润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继彬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原告以无法查实黎娟凤的身份信息为由申请撤回对黎娟凤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石泉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石泉润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79952.53元及利息、滞纳金和其他费用(计至2016年4月17日的利息为1769.11元,滞纳金为778.02元,其他费用675元)此后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月以每月最低还款额的5%计算,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石泉润向原告偿还律师费损失450元。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原告经审批,同意为被告办理信用卡(卡号:40×××09)。拟申请信用额度1万元,并同意接受原告金穗贷记卡章程及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束,之后被告一直使用该卡进行消费,现信用卡已透支。截止至2016年4月17日,被告尚欠信用卡本金79952.53元及利息、滞纳金和其他费用共计83174.66元未还。双方约定申领人在对账到期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还款待遇。若申领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项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本案利息和滞纳金计算依据:编号(2012)4035-1《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四条第2款、第4款及《收费标准》。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上述欠款(其中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称,截止至2016年8月17日被告石泉润尚欠本金79952.49元、利息5898.84元、滞纳金4486.87元,其他费用即分期手续费900元。被告石泉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质证、辩证的权利,对原告举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起诉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的本息、手续费、滞纳金(计至2016年8月17日),符合双方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6年8月18日之后的滞纳金,因原告主张被告一次性还款,不存在将来发生每月最低还款额的情形,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故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润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欠款本金79952.49元及至2016年8月17日止的利息5898.84元、滞纳金4486.87元,分期手续费900元及以上述本金从2016年8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付的利息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45.3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原告向本院申请除财产保全措施,经核实该保全措施尚未实施故原告交纳的财产保全费856.24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雅婷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周玲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