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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03民初496号

杨桂香与谭银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1-23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桂香,谭银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3民初496号

原告:杨桂香,女,197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桂林市叠彩区。

委托代理人:陆振斌,广西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银华,女,196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桂林市叠彩区。

原告杨桂香诉被告谭银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桂香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振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银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2100元(自2015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6%暂计至2016年7月31日,此后利息按此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为止);本案诉讼费包括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因生意周转急需资金从原告处借款现金3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5月归还,双方就此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满,被告并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谭银华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谭银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杨桂香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杨桂香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谭银华在2015年2月10日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方向贷款方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正;自支用贷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数计算利息,并计算复利,借款方如果不按期归还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0.5%;借款方保证从2015年2月起至2015年5月止,按本合同规定的利息偿还借款。被告在借款合同签字后加注“2015年2月10日以前借条作废”。但被告至今未还清欠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虽然在该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出具借条或收据,但被告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2015年2月10日以前借条作废”,以此可推断该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借款30000元应是原告在2015年2月10日之前出借给被告的,且被告已收到过原告出借的款项,因此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桂香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谭银华也应承担还款的义务。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谭银华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谭银华归还借款3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被告的借款合同并未约定借款逾期利息,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主张被告从合同履行期届满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还款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而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发生的公告费用依法应当由当事人承担,同时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并未约定公告费用由被告承担,因此原告诉请本案公告费用由被告承担,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银华偿还原告杨桂香借款3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6月至2016年7月31日利息2100元及后期利息(计算方式:自2016年8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杨桂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86元,由被告谭银华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书送达之日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86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肖 敏

人民陪审员  曾爱华

人民陪审员  檀志超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 娟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