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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202民初2658号

周红军与莒南县九九圆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周红军,莒南县九九圆食品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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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202民初2658号

原告:周红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军,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莒南县九九圆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洪光,职务:经理。

原告周红军与被告莒南县九九圆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九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红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军、��告九九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洪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红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损失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6年5月8日原告受到损失之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交通费等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共计44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左右至今,原告一直代理被告生产的咸菜,2016年2月份原告将代理被告的咸菜(精品辣花萝卜条)通过莱芜市莱城区丽娜百货批发商行(以下简称丽娜商行)销售给莱芜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家酒店)。2016年2月24日,莱芜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如家酒店购买的上述咸菜进行抽检,经检测认定该咸菜糖精钠超标,不符合GB2714-2003《酱腌菜卫生标准》,属���不合格产品,基于此,莱芜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如家酒店作出罚款5万元、没收违法所得4.5元的行政处罚。后如家酒店向丽娜商行索赔上述损失,丽娜商行向原告索赔,导致原告遭受经济损失5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赔偿损失,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赔偿。为此,特诉诸贵院,请查清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九九圆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莱芜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原告代理的咸菜没有明确注明厂家是被告,抽样检验样品确认通知书中也没有注明是被告生产的产品。食品安全抽样检测样品确认通知书是2016年3月22日作出,而青岛捷安信检验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作出检验报告的时间是2016年3月18日,抽样时间在后,检验结果在前,从中可以看出原告起诉的事实不符,被告不能承担该经济损失。被告生产的酱菜在出厂前都是严��按照食品安全要求出厂的,对不合格产品杜绝出厂销售,况且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而是丽娜商行经营人吕宜敬销售给莱芜如家酒店的咸菜糖精钠超标,莱芜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抽样时没有注明是被告生产的产品。综上,被告不能承担该次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4日,莱芜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抽检计划的要求,对莱芜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3日采购的咸菜(精品辣花萝卜条)进行抽样。2016年3月18日,经青岛捷安信检验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检验,上述抽检咸菜的糖精钠检测值为0.74g/kg,高于标准指标(标准指标≤0.15g/kg),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16年4月21日,莱芜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如家酒店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改正,给予警告;2.没收���法所得4.50元;3.罚款50000.00元。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副页中注明,行政处罚所依据的相关证据包括咸菜生产企业(莒南县九九圆食品有限公司)的食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检验报告,咸菜经营单位(莱芜市莱城区丽娜百货批发商行)的食品流通许可证、营业执照以及如家酒店的餐饮服务许可证、营业执照等。经莱芜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调查,上述抽检的咸菜系如家酒店自丽娜商行购进。丽娜商行所销售的咸菜系购买自原告周红军处,其中包括精品辣花萝卜条。周红军销售的咸菜系自九九圆公司购买,双方的咸菜购销业务已有多年,该公司所生产并销售给周红军的咸菜包括红油海带丝、五香玫瑰、萝卜条、辣花萝卜、板菜条等品种。2016年4月12日,周红军将涉案咸菜被抽检并被检验为不合格产品等事宜告知了九九圆公司,后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2016年5月份,原、被告之间的业务关系终止。另查明,2016年5月6日,如家酒店向莱芜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交纳罚没款50004.50元。2016年5月7日,如家酒店与丽娜商行达成赔偿协议,丽娜商行赔偿如家酒店经济损失50000元,如家酒店于协议签订当日出具收到条,内容如下:今收到丽娜商行(经营者:吕宜敬)支付的咸菜(精品辣花萝卜条)赔偿款5万元。2016年5月8日,丽娜商行与周红军达成赔偿协议,周红军赔偿丽娜商行经济损失5万元,丽娜商行于协议签订当日出具收到条,内容如下:今收到周红军(经营者:吕宜敬)支付的咸菜(精品辣花萝卜条)赔偿款5万元。以上事实,由莱芜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莱)食药监食罚[2016]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卷宗材料、青岛捷安信检验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检验报告、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九九圆公司发货清单、证��、赔偿协议、收到条以及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莱芜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莱)食药监食罚[2016]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副页中记载的咸菜生产企业(九九圆公司)、咸菜经营单位(丽娜商行),结合如家酒店、丽娜商行出具的证明材料等证据,可以证实涉案抽检的咸菜是被告九九圆公司生产,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生产的上述咸菜不符合酱腌菜卫生标准,属于不合格产品,导致消费该咸菜的如家酒店被处罚款5万元,如家酒店向丽娜商行追偿后,作为咸菜销售者的丽娜商行又向供货者即本案原告周红军进行了追偿,由此原告遭受经济损失5万元。但原告在销售咸菜过程中对咸菜的质量问题不存在过错,并履行了对被告的告知义务,所以,原告有权向咸菜的生产者即本案被告追偿。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及实现债权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抽样的咸菜不是其公司生产,该辩称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莒南县九九圆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周红军经济损失5万元。

二、驳回原告周红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80元,由原告负担55元,被告负担525元。如不服本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丰国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范晓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销售者未按照第一款规定给予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生产者之间,销售者之间,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承揽合同有不同约定的,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执行。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