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甘1122行审20号申请执行人陇西县国土资源局。组织机构代码72023151-X。法定代表人陈忠荣,局长。委托代理人催俊堂,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安邦,陇西县巩昌镇副镇长。被执行人王某某,女,汉族,1965年10月5日生。申请执行人陇西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局作出的《关于责令交出已征土地的决定书》(陇土责(2015)第39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
本院认为,为实施陇西县巩昌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巩昌镇城镇总体规划,陇西县国土资源局依照甘肃省人民政府、定西市人民政府(甘政国土发[2012]1056号、定政国土建字[2012]316号)用地批复,委托巩昌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征收土地,被执行人的土地在用地征收范围内,在《陇西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陇西县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3]第11号)的期限内,办理了征地登记手续,但不领取补偿费,拒不交出已征土地,严重影响了城市总体规划的顺利实施。陇西县国土资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7条、《甘肃省实施办法》第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第45条的规定,对其作出的《关于责令交出已征土地的决定》(陇土责[2015]第39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决定书送达后,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陇土催告字[2016]第26号)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关于责令交出已征土地的决定》(陇土责(2015)第39号)。申请执行费500元,由被执行人王某某负担。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王 平
审判员 左向荣
审判员 祁宝忠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郭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