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5民初2176号
原告:连城县林伯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伯矿业),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连城县揭乐乡黄坊村。
法定代表人:陈汉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吉,福建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清流氨盛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氨盛化工),住所地福建省清流县嵩口镇新安路23号。
法定代表人:赖杰,总经理。
原告林伯矿业与被告氨盛化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伯矿业委托代理人陈永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伯矿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氨盛化工偿还林伯矿业货款646940.55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2、案件受理费由氨盛化工负担。事实与理由:氨盛化工因生产经营需要向林伯矿业购买煤炭。2015年2月底,双方订立了《煤炭买卖合同》,该合同就供货时间、数量、运输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林伯矿业自2015年3月1日起向氨盛化工供应煤炭。截止2016年1月31日,氨盛化工尚欠林伯矿业煤炭货款计人民币646940.55元。现林伯矿业急需资金周转多次向氨盛化工催要,未支付。氨盛化工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底,氨盛化工与林伯矿业订立《煤炭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林伯矿业向氨盛化工供应煤炭,并就供货时间、数量、运输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的规定。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林伯矿业依约向氨盛化工供应煤炭。2016年3月1日,经林伯矿业与氨盛化工结算,氨盛化工共欠林伯矿业煤炭款计646940.55元,并出具《煤款结算确认单》交由林伯矿业收执。
本院认为,林伯矿业向氨盛化工供应煤炭后,氨盛化工应依约支付煤款。在林伯矿业催要支付后,氨盛化工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林伯矿业要求氨盛化工支付货款,并支付从起诉之日(2016年7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氨盛化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福建省清流氨盛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连城县林伯矿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46940.55元,并支付从2016年7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69.41元,减半收取5134.71元,由福建省清流氨盛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恒锋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桑建霞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