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民辖终16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大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楼贵舜。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红,女,197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上诉人杭州大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红、原审被告楼贵舜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6)浙0110民初60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陈红据以起诉的《“共赢百利”财务计划协议书》明确约定因本协议产生的纠纷,双方均同意向甲方即大寅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之规定,本案中,大寅公司的注册地在杭州市余杭区,虽大寅公司称其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南京市秦淮区,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故应以大寅公司注册地确定为大寅公司的住所地。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大寅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的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大寅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大寅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对法人提起的诉讼应由法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现大寅公司的工商注册地址虽在杭州市余杭区,但实际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淮海路50号,故本案应由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在涉案《“共赢百利”财务计划协议书》明确约定因本协议产生的纠纷,双方均同意向甲方即大寅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大寅公司所在地位于杭州市余杭区,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基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而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大寅公司上诉称其实际办事机构所在地与其工商登记所记载的公司住所地不一致,但却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大寅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章保军
代理
审判员 XX力
代理
审判员 李洁瑜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季三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