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81刑初6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XX,男,53岁。虎林市人民检察院以黑虎检诉刑诉(20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XX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同年6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虎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虎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田XX在虎林市虎林镇煤台街四巷八号居民董XX家喝酒过程中,听见被害人王XX(男,1979年4月3日出生,巴彦县洼兴镇双山村张XX二屯农民)在外面喊叫开门,遂于董XX开门时到厨房拿了一把菜刀放在怀中。被害人王XX因怀疑被告人田XX此前盗窃其现金,进入董家后便扇其耳光,又用脚踹其胸口。被告人田XX掏出菜刀砍了王XX面部两刀,致其颌面外伤,头外伤,左眼外伤,失血性休克,左侧上颌窦筛窦积液。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XX之伤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田XX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
被告人田XX辩称,对虎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田XX在虎林市虎林镇煤台街四巷八号居民董XX家喝酒过程中,听见被害人王XX(男,1979年4月3日出生,巴彦县洼兴镇双山村张XX二屯农民)在外面喊叫开门,遂于董XX开门时到厨房拿了一把菜刀放在怀中。被害人王XX因怀疑被告人田XX此前盗窃其现金,进入董家后便扇其耳光,又用脚踹其胸口。被告人田XX掏出菜刀砍了王XX面部两刀,致其颌面外伤,头外伤,左眼外伤,失血性休克,左侧上颌窦筛窦积液。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XX之伤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田XX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物证菜刀一把(照片)证实:系田XX砍伤王XX所使用作案工具。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情况,系被告人田XX报案。到案经过证实:田XX于2016年1月30日被虎林市公安局红旗边防派出所在案发现场抓获。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田XX自然简历情况。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被告人田XX作案工具菜刀一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田XX因故意伤害被虎林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500元。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1981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2005年因辱骂殴打他人被劳动教养一年。刑事判决书证实:1982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虎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4年因犯抢劫罪被虎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王XX损伤属轻伤一级。董XX证言证实:2016年1月30日16时30分许,他与田XX二人在家中喝酒,随后王XX来到其家中,见到田XX也在,便上前对其辱骂说田XX偷窃其钱财并扇田XX的脸部。田XX辩解说没有偷王XX的钱,但王XX继续对其辱骂,扇其脸部,并用脚踹田XX,这时田XX从外套中左腋下抽出一把菜刀向王XX头面部砍去,一共砍了两下。田XX因曾在王XX家过夜,王XX便怀疑自己当晚丢失的钱财被田XX拿走。田XX砍伤王XX所持菜刀系他所有,且他不知道田XX何时放在身上的。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实:2016年1月30日16时许,他来到董老五家中,见田XX也在,上前欲与其攀谈,但田XX不知缘由便从上衣兜中抽出一把菜刀将他脸部砍伤,田欲持菜刀继续砍他,被一旁的董老五拉开,之后他便被120救护车送往医院救治。他曾认为田XX偷窃过其钱财,但并不认为二人会因此事产生较大矛盾。被告人田XX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1月30日16时许,他在董老五家中与其一起喝酒,见王XX也来到董老五家,因惧怕王XX殴打其便从厨房中拿了一把菜刀藏在怀中。王成军进屋之后便对他辱骂并用脚踢其腿部,他拿出藏在怀中的菜刀向王XX脸部砍去,之后其用电话分别拨打了120救护电话及110报警电话,120救护车将王XX送往医院。因他曾被王XX怀疑偷窃了其的财物,二人产生过节。情况说明证实:田XX故意伤害案被害人王XX,经虎林市公安局红旗边防派出所办案民警多次通话均无法接通,且具体住址不详。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田XX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虎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XX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田XX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田XX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本案被害人王XX负有一定过错,故对被告人田XX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田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2017年7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廖 敏
人民陪审员 王佳山
人民陪审员 赵宝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泽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