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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民申2123号

安玉红与诸城市纬宇机械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当事人
诸城市纬宇机械有限公司,安玉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民申2123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诸城市纬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诸城市龙都街道西土墙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忠桂,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德均,山东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莹,山东通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安玉红。再审申请人诸城市纬宇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安玉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潍民一终字第348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诸城市纬宇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安玉红手中持有涉案转让合同一审中却不提供,而是申请法院到相关部门调取备案合同,备案合同中成交价款及批复文号空缺,不能体现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应以申请人提交的转让合同为准,其中第三条中手写添加了“含一切土地过户税费,由乙方承担,甲方代交”的字样,应视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二、法院认定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及土地增值税等应由申请人负担不当,双方并未就此达成过合意。如果是双方约定由申请人负担,则被申请人没有必要向申请人汇款,这种汇款行为应当认为是被申请人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

三、2011年12月8日,申请人一方工作人员出具的证明显示欠安玉红88794.8元,已对账。该证明系双方对此前债权债务的清算,应当作为本案证据,而原审法院却以该证明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为由,对证明中列明的款项明细不予认可,是错误的。

四、申请人在一审中曾申请法院向税务部门调取证明土地转让交易的价值为含税价的证据,而一审法院未予调取。请求依法撤销二审判决,对本案提起再审。被申请人安玉红提交意见称,一、本案一审中向法庭提交的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没有就土地转让所涉及的税费承担主体进行约定,也没有关于这部分税款由被申请人承担的书面或口头约定。

二、申请人二审中提交的转让合同中,关于税费承担部分均为之后手写添加,缺乏合法性,不能证明关于税费承担双方有过约定。

三、关于申请人一方工作人员出具显示欠安玉红88794.8元的证明,申请人在一、二审中的质证意见反反复复,是混淆视听以逃避付款义务。

四、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主体系申请人,是对其偷漏税行为的惩处,与本案税款负担争议没有任何联系。申请人将调查取证但未取得的后果强加法院,是缺乏事实依据的。请求驳回申请人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申请人主张以其二审中提交的转让合同为确立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但合同中关于双方税费承担部分内容系手写添加,在被申请人一方不予认可且用以对照的备案合同中不存在该手写添加部分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双方对税费承担没有明确约定。被申请人安玉红缴纳了相关税款,纬宇公司对安玉红缴纳税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因纬宇公司是相关税款的法定缴纳人,且没有证据证明诉争双方对缴纳税款的问题另有约定,故原审支持安玉红其是替纬宇公司垫付税款,判决申请人返还被申请人已支付的税费,并无不当。关于申请人一方工作人员出具显示欠安玉红88794.8元的证明,款项明细显示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关于诸城市纬宇机械有限公司曾申请一审法院向税务部门调取证据,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直接关联性,申请人以此作为申请再审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诸城市纬宇机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理解》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诸城市纬宇机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晓华

代理

审判员  谢 醒

代理

审判员  王 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 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