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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民终3195号

上诉人(起诉人)新疆宏瑞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新疆宏瑞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民终3195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新疆宏瑞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飞,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新疆宏瑞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6民初11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新疆宏瑞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6民初1195号民事裁定;2、裁定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事实和理由:我公司提起诉讼所依据的是《个人贷款合同》附表第13项“补充条款”第(4)项的约定,并非针对第(6)项的约定,第(4)项关于第三方代偿的情形及管辖法院的约定清楚明晰,毫无歧义,不存在约定不明的情况。我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指令原审法院立案受理。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新疆宏瑞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谢少全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谢少全购买新疆宏瑞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设备。后谢少全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谢少全向光大银行贷款用以支付设备款。上述合同签订后,新疆宏瑞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谢少全履行了供货义务。后因谢少全未按期向光大银行偿还贷款,新疆宏瑞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代为偿还。新疆宏瑞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谢少全索款未果,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谢少全偿付所垫付贷款92928.43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为追偿权纠纷,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为新疆宏瑞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故其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新疆宏瑞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祥云东街101号新东方国际商贸城B6-014号三楼,属于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辖区。新疆宏瑞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应予立案。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6民初119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兰 莉

审 判 员  樊小宁

代理

审判员  安 晶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