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2民初2662号原告吴其林,男,1970年8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刘会,女,197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四川宇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一段*号B-1-4-2。法定代表人李阳春,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付能清,四川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其林、刘会诉被告四川宇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华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唐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1日,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其林、刘会,被告宇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能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其林、刘会诉称:2012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505083元的价格向被告购买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五星街27号嶺尚高层住宅1幢2单元6层604号房屋,被告应于2014年10月27日前办理完原告所购房屋的产权登记证书和土地使用证书手续,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并支付了房款,被告却未按约办理原告所购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在本案生效判决书下达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移交所购房屋不动产登记证书和土地使用证书;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产权证书违约金(违约金以原告实际购房金额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7日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至产权证书办理完毕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宇华公司辩称:1、被告对原告起诉陈述的合同签订,原告所购房屋的位置、面积、购房款不持异议;2、被告对原告主张从2014年10月25日开始计算违约金无异议;3、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减为起诉金额的50%;4、原告要求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按照惯例应当是办理房产证后一年内办理,原告要求立即办理没有依据;5、合同约定逾期办证违约金的支付期限为购房户实际取得房屋产权证书30日内,现原告未取得产权证书,其主张的违约金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其林、刘会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31日,原告吴其林、刘会作为买受人,被告宇华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街道五星街27号附嶺尚号1栋2单元6楼604号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109.61㎡,房屋总价款505083元;被告于2013年5月1日前交付房屋,2014年5月1日前取得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原告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双方在合同第十九条第(二)项约定了原告因被告的责任逾期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违约责任为“(1)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买受人全部已付款,并按照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给付利息。买受人不退房的,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买受人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起30日内由出卖人支付。”同日,原、被告还签订了《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被告将该合同进行了备案登记,登记备案号为158243,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该款后经双方结算确定为501765.12元。2014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并依约承担了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责任。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并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被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结婚证、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补充协议》,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个人及家庭房屋登记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双方当依照合同约定及时全面的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已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并向原告移交所购房屋不动产登记证书合法得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一、关于转移登记违约金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原、被告虽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于原告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起30日内支付。但由于该约定的实际取得之日并不明确,而且被告已构成违约,其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已经产生,故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违约金。
二、对于本案违约金的计算金额是否过高的问题。原告主张依合同约定按已付房款每日万分一从其实际取得房屋后365日起计算违约金,该主张符合双方约定,并不存在过高情形。
被告辩称该违约金过高,但未就此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土地使用权证书办理期限问题。在商品房买卖中,协助买受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以及土地使用权证书是出卖人的法定义务。本案原、被告虽对案涉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办理期限并未明确约定,但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被告作为商品房出卖人,应当在该90日内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该期限现早已届满,故原告主张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手续合法得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宇华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吴其林、刘会办理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街道五星街27号附嶺尚号1栋2单元6楼604号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以及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
二、被告四川宇华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其林、刘会逾期协助办理移转登记违约金(违约金以501765.1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从2014年10月27日计算至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协助义务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5元,由被告四川宇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支付违约金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唐芸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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