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7477号原告瑞安市亿邦塑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志利,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帆,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建兴。被告王国芬。
原告瑞安市亿邦塑化有限公司与被告倪建兴、王国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
一、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205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董跃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安市亿邦塑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建兴、王国芬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倪建兴因需陆续向原告瑞安市亿邦塑化有限公司购买树脂粉,2014年8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倪建兴尚欠原告货款40500元,并出具领款凭证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货款2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尚未偿还。另查明,被告倪建兴与被告王国芬于2001年9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6年7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倪建兴、王国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瑞安市亿邦塑化有限公司货款20500元,并支付从2016年7月21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3元,减半收取156.50元,由被告倪建兴、王国芬负担(被告倪建兴、王国芬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已预缴受理费3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后退回3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313元(具体数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以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董跃绵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代
书记员 王盈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