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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91执105号

赵秀全与曹正龙、朱美芹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赵秀全,曹正龙,朱美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91执105号

申请执行人:赵秀全,男,1977年8月9日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被执行人:曹正龙,男,1985年5月30日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被执行人:朱美芹,女,1987年2月22日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申请执行人赵秀全与被执行人曹正龙、朱美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作出的(2015)泰开民字初第017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曹正龙、朱美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赵秀全支付借款本金4万元、利息(以4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9.5‰计算)及案件受理费67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制高消费令、限期财产申报令,督促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本院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车辆,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及车辆;本院至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的房产登记信息;2016年8月26日,本院将被执行人曹正龙、朱美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认可。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被执行人曹正龙下落不明;被执行人朱美芹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本院执行通知书、限高消费令、限期财产申报令及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曹正龙下落不明;被执行人朱美芹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泰开民字初第0171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袁伯民

审 判 员  郭丽英

代理

审判员  张士清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国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