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19457号原告王涛,男,1986年5月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委托代理人冯辉,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晶,男,1986年9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王涛诉被告张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涛的委托代理人冯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晶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涛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5年11月23日,被告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15年11月23日被告出具借条载明:“本人因资金周转向王涛借到人民币工商银行卡转帐壹拾万元整,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共计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本人承诺于一个月内全部还清,若到时未能还清,本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和相关经济损失。”,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催讨未着,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并支付利息及相关费用。被告张晶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被告出具借条载明:“本人因资金周转向王涛借到人民币工商银行卡转帐壹拾万元整,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共计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本人承诺于一个月内全部还清,若到时未能还清,本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和相关经济损失。”期限届满,被告未还款,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工商银行转帐凭证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张晶欠原告20万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银行转帐凭证所证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晶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涛借款人民币20万元;
二、被告张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涛以人民币2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23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张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人民币12,5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6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582元,由被告张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振秀
人民陪审员 江梅娟
人民陪审员 张龙宝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楼 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