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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15416号

史志刚与雷志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7-04-01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史志刚,雷志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15416号

原告:史志刚,男,汉族,1973年9月27日生,住九龙坡区白马凼15

委托代理人:余鹏,重庆商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志新,男,汉族,1981年2月18日生,住渝中区新德原告史志刚诉被告雷志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金雷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张群、罗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余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志新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志刚诉称,2014年10月31日,被告雷志新向原告借款440800元用于购买房屋,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408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雷志新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被告雷志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向史志刚借款用于购房,截止2014年10月31日借款金额为:人民币现金325800元,信用卡刷卡人民币11500元,共计人民币440800元,另约定每月利息2.5%。审理中,原告史志刚向法庭提交了银行转账交易记录、账户明细清单、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证明了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信用卡及交付现金等方式完成了出借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条中载明的440800元,并要求被告雷志新从出具借条的2014年11月7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证实了借款的事实,原告举示的银行转账凭证也证实了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40800元予以支持。关于双方约定的月息2.5%,原告自愿调整为从出具借条之日按照月息2%计算,本院予以尊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志新于本判决生效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史志刚440800元及利息(以4408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7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史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31元,由被告雷志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李金雷

人民陪审员  张 群

人民陪审员  罗 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韩程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