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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民申1708号

朱宝才与湖州市南浔区菱湖镇下昂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当事人
朱宝才,湖州市南浔区菱湖镇下昂村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1708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宝才,男,1960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南浔区。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州市南浔区菱湖镇下昂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州市南浔区菱湖镇下昂村。代表人:杨宝娣,该村村委会主任。再审申请人朱宝才因与被申请人湖州市南浔区菱湖镇下昂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下昂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5)浙湖民终字第590号,于2016年4月17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朱宝才申请再审称:涉案承包地属于湖政发【2008】55号文件规定的补偿标准范围之内。涉案承包地上的建筑物是公共设施,依法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仅仅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协议,不可以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二审合议庭组成人员,再审申请人只看到沈杰,未见到过其他二人。对再审申请人申请沈杰回避,未作出决定。

一、二审判决书不符合《人民法院诉讼文书样式》的要求,无被告法定代表人信息,是一、二审法院与被告恶意串通,可以认定有枉法裁判行为。朱宝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可以依法向承包方收回承包地。本案中,发包方下昂村委会通过与承包方朱宝才签订协议书,收回朱宝才的承包地0.222亩,支付朱宝才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合计4573.2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有效。该协议书双方已经履行完毕,朱宝才又要求下昂村委会支付协议书约定之外的补偿费,没有合同依据。下昂村委会向朱宝才收回承包地的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征收或征用集体土地的行为,故原判对朱宝才要求按照湖政发【2008】55号文件规定的征收补偿费用标准支付其补偿费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至于下昂村委会将收回的承包地用以建设村民休闲文化娱乐场地,是否办理了有关审批手续,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对朱宝才提出的二审合议庭组成人员只看到沈杰未见过其他二人的问题,经审查,二审法院于2015年10月20日调查时向双方当事人告知了合议庭组成人员,并不存在未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的情况。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二审法院依法可以不开庭审理,故二审中朱宝才未见过其他两位合议庭组成人员亦属正常。对朱宝才提出其申请沈杰回避的问题,经审查,二审法院对朱宝才申请沈杰回避,确实没有及时作出决定,但本案并不存在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情形,朱宝才以送达确认书不见为由申请沈杰回避,显然不能成立。另外,朱宝才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与被告恶意串通,可以认定有枉法裁判行为”,但未予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朱宝才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朱宝才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卢世昌

代理

审判员  田建萍

代理

审判员  陆秋婷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