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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72民初387号

厦门毅成达船务有限公司与广西新闽航海运有限责任公司、吴志文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海事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航次租船合同纠纷
当事人
厦门毅成达船务有限公司,广西新闽航海运有限责任公司,吴志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厦门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72民初387号

原告:厦门毅成达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西坂村下坂社3组19号,机构代码79809376-X。

法定代表人:伍刚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荣,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东霞,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新闽航海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59号地王国际商会中心22层2201-2212号房。送达地址:泉州市云鹿路东段兴祥大厦附属楼(平安保险)7楼。

法定代表人:吴志文,公司董事长。

被告:吴志文,男,1976年3月1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厦门毅成达船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新闽航海运有限责任公司、吴志文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厦门毅成达船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东霞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厦门毅成达船务有限公司财产保全申请,本院裁定冻结了被告广西新闽航海运有限责任公司相关财产,后因原告申请解除保全,本院裁定予以解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毅成达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厦门毅成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本金人民币7,000,000元(人民币柒佰万元整)及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实际赔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8日,被告广西新闽航海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新闽航)作为承租方与原告厦门毅成达签订《航租合同》(船租赁:Not:20141001号),承租原告“毅成2号”船舶进行运输,租期约定为8个“围头港-天津港-围头港”往返航次,每往返一个航次船舶租金为910000元(人民币玖拾壹万元整);租金以每往返次为一个结算单位,每个往返航次3天后进行对账,于第四个往返航次结束前支付一个往返航次的租金,以此类推;原告每航次必须提供真实的(水路运输发票)45万元给被告新闽航,如有变更或续租由双方提前两个航次书面协商;船舶在适航适货状态下于2014年10月14日在被告新闽航指定港口围头港交付被告新闽航使用。2015年2月9日,被告新闽航再次与原告签订《航租合同》(船租赁:Not:20150201号),承租原告“毅成2号”船舶,租期约定为10个“围头港-天津港-围头港”往返航次,每往返一个航次船舶租金为860000元(人民币捌拾陆万元整);租金以每往返航次为一个结算单位,每一个往返航次3天后进行对账,于第四个往返航次结束前支付第一个往返航次的租金,以此类推;原告厦门毅成达每航次必须提供真实的(水路运输发票)43万元给被告新闽航,如有变更或续租由双方提前两个航次书面协商;船舶在适航/适货状态下于2015年2月28日在被告新闽航指定港口围头港交付给被告新闽航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毅成2号”船舶已分别完成两份航租合同项下约定的运输任务。被告新闽航分别就两份航租合同项下每一航次产生的租金进行对账确认,其中2014年航次租金确认总额为728万元,2015年航次租金确认为12,483,600元。至2015年5月21日,被告新闽航仍拖欠原告租金共计700万元整,并就该拖欠租金(运费)出具欠条确认,被告吴志文自愿以个人财产进行担保。截至目前,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仍拖欠原告租金共计700万元。两被告未答辩。原告毅成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两被告因缺席开庭,未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证据1,即两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及身份证复印件,虽无原件可供核对,但被告新闽航的登记信息作为公开信息,可在工商部门官方网站上获取,被告吴志文的身份证信息与本院已经审结的其他案件信息一致,故对其真实性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2.关于原告证据2,即2014年航次租船合同,有原件可供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3.关于原告证据3和证据4,即船舶在港时间表和运费结算单,该两份证据均为传真件,系被告新闽航传真给原告的2014年相关航次在港时间和结算信息确认,个别在港时间表经被告新闽航事后盖章确认。虽无原件可供核对,但该两份证据与原告证据1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被告新闽航于2014年向原告租赁案涉船舶八个航次的事实;关于原告证据5,即2015年航次租船合同,有原件可供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证据6和证据7,该两份证据均为传真件,系被告新闽航传真给原告的2015年相关航次在港时间和结算信息确认,个别在港时间表和结算表经被告新闽航事后盖章确认。由于原告在本案中仅主张2015年5月21日之前航次被告新闽航所欠的租金,因此,该两份证据中2015年5月21日之后的在港时间表和结算表与本案原告诉求无关,本案对该部分证据的证明力不予分析认定。2015年5月21日之前六个航次的在港时间表和运费(租金)结算表与原告证据5相互印证,对该部分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证据8,即运费欠条,有原件可供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结合原告证据2至证据7,本院确认截止2015年5月21日,被告新闽航欠负原告毅成达700万元租金及被告吴志文自愿为被告新闽航该部分租金欠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关于被告新闽航欠负原告毅成达700万元租金履行届满期限问题。根据原告毅成达与被告新闽航的租船合同及相关运费结算表,截止2015年5月21日,被告新闽航应支付原告毅成达租金达1244万元整,被告新闽航已经支付部分租金,尚欠700万元租金应付而未支付给原告,并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前述债务为被告新闽航于2015年5月21日之前航次所欠的部分租金,均已到期。原告毅成达当庭也表示,该债务于2015年5月22日履行期已经届满,可以向两被告主张逾期支付的利息。可以确认,被告新闽航欠负的案涉700万元债务履行期于2015年5月22日已经届满。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定期租船合同纠纷,原告厦门毅成达与被告新闽航签订的租船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新闽航租赁原告船舶并欠负原告相关航次租金的事实可以予以确认。由于两被告未参加庭审,本案缺席审理,本院对被告吴志文的保证责任问题说明如下:1.关于被告吴志文的保证责任方式问题。由于被告吴志文仅在原告证据8《欠条》上书写“本人愿意以个人财产担保”并签字按手印确认,未明确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应认定被告吴志文对欠条所示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关于被告吴志文的保证期间是否已经届满的问题。原告主张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本案保证期间属于约定不明,应确定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但

本院认为,根据《欠条》上关于保证责任书面表述的内容,保证人(即被告吴志文)对保证期间未做任何约定,不属于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情形。被告吴志文在书面确认其承担保证责任时,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原告有权自2015年5月22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原告毅成达另提出自2015年5月22日至本案起诉日,其一直向被告新闽航及被告吴志文索要所欠租金,但未提供证据进行证明该事实。因此,

本院认为,原告厦门毅成达未在前述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即被告吴志文承担保证责任,应免除被告吴志文保证责任。综上,被告新闽航与原告厦门毅成达签订租船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项下的出租船舶的义务,但被告新闽航未按约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新闽航主张700万本金及自2015年5月22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因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吴志文主张保证责任,被告吴志文不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新闽航海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厦门毅成达船务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7,000,000元及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厦门毅成达船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广西新闽航海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建群

代理

审判员  张 伟

人民陪审员  邹 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文信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