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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民终1606号

湖南中广万泰实业有限公司与湖南省粤森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湖南省粤森置业有限公司,湖南中广万泰实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16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粤森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法定代表人龙海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红斌,湖南泰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中广万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法定代表人晏政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苑芳军,湖南理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南省粤森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森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中广万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泰实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15)望民初字第02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粤森置业公司农历年底资金紧张,在梁某的协调下,向万泰实业公司借款,2015年1月29日,万泰实业公司通过其开户行位于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坪塘支行的账户向粤森置业公司转账支付1000000元,梁某与粤森置业公司其他股东等商量,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1.5%,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也没有出具借据。后来,粤森置业公司没有及时还款,万泰实业公司多次催要未果,酿成纠纷。另查明,梁某系万泰实业公司的股东,曾于2015年1月14日至2015年8月12日担任万泰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某曾于2015年8月前担任粤森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关于粤森置业公司与万泰实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问题。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万泰实业公司依据金融机构转账凭证证明借款事实,万泰实业公司对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存在已经举证;粤森置业公司庭审中承认在当时兼任双方法定代表人梁某的协调下万泰实业公司向粤森置业公司调拨资金1000000元的事实;双方虽然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人,但系两不同的独立法人,股东不相同,财产权属没有混淆,在一定期限内双方往来账务必须平衡,如果没有平账,双方即存在借贷关系;粤森置业公司在诉讼中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经偿还调拨的资金,由此可见,粤森置业公司向万泰实业公司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成立,双方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合法的债务应当受法律保护,粤森置业公司应当履行向万泰实业公司履行还款的义务,所以对万泰实业公司要求粤森置业公司偿还10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支付利息的问题。本案没有书面借款合同,也没有借据,就是说没有书面约定利率标准,万泰实业公司主张支付利息,依据的是证人梁某的证言,证明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5%。这一问题的关键是证人梁某的证言是否可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万泰实业公司、粤森置业公司双方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梁某,资金调拨是他安排的,是否约定了利息及利率标准他最清楚,是他亲自与其他股东等相关人员商量的;从梁某庭审中的陈述内容来看,情节细致,符合当时的客观情况,也符合商业惯例,所以原审法院对其证言予以采信。据此,原审法院确认双方口头约定按月率1.5%支付利息,该约定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以支持;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9日计算至2015年11月29日,利息为150000元,粤森置业公司向万泰实业公司借款的期间不满一年,利息应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故对万泰实业公司请求粤森置业公司支付利息150000元(自2015年1月29日至2015年11月29日,利息按月息1.5%计)及自2015年11月30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期间利息(按照月息1.5%计算)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粤森置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万泰实业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利息150000元(计算至2015年11月29日止)及自2015年11月30日起按照月息1.5%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万泰实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150元。由粤森置业公司负担。

上诉人粤森置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提交的转账凭证和证人梁某的情况说明及证言从而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及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5%的事实是错误的;2、在上诉人对银行转账是双方之间的借贷予以否认被上诉人又没有其它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还据此认定双方之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是错误的;3、事实上被上诉人所请求的所谓的100万元的借款,是万泰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某通过该公司的账户偿还其向粤森置业公司的个人借款。综上所述,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借贷关系,故原审法院的判决错误,请求贵院予以撤销,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万泰实业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另查明,2015年1月29日、2015年2月6日、2015年2月11日,万泰实业公司分别向粤森置业公司以借款名义转款300万元。2015年2月12日、2015年5月5日,粤森置业公司分别向万泰实业公司以还款和往来款的名义转款200万元。除此几笔转款外,双方公司再无其他经济往来。本院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万泰实业公司与粤森置业公司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虽双方之间没有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但从双方银行转款凭证及经济往来,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万泰实业公司向粤森置业公司支付借款300万元,粤森置业公司归还200万元,尚欠100万元未还,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梁某作为当时双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确认双方公司之间借款利息,并无不当,且粤森置业公司原其他股东也未提出异议,应予认定。至于梁某个人欠粤森置业公司借款,与万泰实业公司无关,粤森置业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借款与万泰实业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故此,上诉人粤森置业公司上诉提出“粤森置业公司与万泰实业公司之间没有借贷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5150元,由上诉人湖南省粤森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符建华

审判员  刘朝晖

审判员  张芳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肖 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