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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民辖终1107号

佛���市顺德区拓威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与东莞市耀鑫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7-08-03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东莞市耀鑫实业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拓威电机制造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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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6民辖终11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耀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李响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游雄志,广东卓信(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黎卓荣,广东卓信(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拓威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周柳珍,总经理。

上诉人东莞市耀鑫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威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700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东莞市耀鑫实业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违反“原告就被告”的原则,且上诉人作为合同履行义务的一方,上诉人的住所地应当认定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中无论是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都属于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上诉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合同对��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被上诉人起诉请求上诉人支付货款,故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可认定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据此,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耿 翔

审 判 员 周 辉

代理

审判员 陈 睿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潘秀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