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6民辖终11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耀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李响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游雄志,广东卓信(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黎卓荣,广东卓信(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拓威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周柳珍,总经理。
上诉人东莞市耀鑫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威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700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东莞市耀鑫实业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违反“原告就被告”的原则,且上诉人作为合同履行义务的一方,上诉人的住所地应当认定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中无论是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都属于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上诉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合同对��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被上诉人起诉请求上诉人支付货款,故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可认定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据此,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耿 翔
审 判 员 周 辉
代理
审判员 陈 睿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潘秀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