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3804号原告何纪平。委托代理人金和平、柳朝霞,浙江金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利标。
原告何纪平诉被告陆利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佘万宝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纪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柳朝霞、被告陆利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纪平诉称,2014月2月28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人民币18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2014月8月1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人民币3.5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上述借款满一年后,被告支付了当年的利息,本金也说资金困难未归还。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向你院提出诉讼,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15000元以及利息(其中18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2月28日按照月利率1%计算,3.5万元利息从2015年8月17日按照月利率1%计算,以后利率按照月利率1%计算到实际归还之日止);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原告何纪平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两份、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陆利标辩称,原告诉称欠款数额属实,现在的欠款包括了以前按1分计付的利息;180000元借款利息付到2015年2月28日,35000元利息付到2015年8月17日;要求2015年支付的利息先用于归还本金,以后分期付款。被告陆利标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条件,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先前分次向原告借款,后于2015年2月28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何纪平借款180000元,年息一分计算”、于2015年8月17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何纪平借35000元,年息一分计算”。之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215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15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约定年息一分,并非月息一分,原告要求利息按照月利率1%计付,不予支持,利息应按照年利率10%计算。被告要求已支付款项先归还借款本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陆利标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归还原告何纪平借款215000元及利息(借款180000元自2015年2月28日、35000元自2015年8月17日均按照年利率10%计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8.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陆利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佘万宝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代
书 记员 徐 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