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16执4185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支行。被执行人张贺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津0116民初4414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张贺起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张贺起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执行人张贺起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
二、冻结期限为12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孙玉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合权 关注微信公众号“”